徐计娇律师
徐计娇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南昌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熊XX与高安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计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高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172032元(4096元×42个月=17203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152元(4096元×12个月=49152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8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4096/30天=136.5元/天×70%×76天=7261.8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96×2=81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一案,经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计算赔偿标准错误。1、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个月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且根据《关于确定2019年度社会保险适用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通知》(赣人社字【2019】187号)文件、2019年宜春市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096元/月,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72032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自受伤治疗以来,被告从未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且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可以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宜春市差旅管理办法》规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6天。4、护理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按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按照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证明,原告在出院之后仍需休息2个月,故计算原告的护理期共计76天,按照宜春市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96元/天30天×70%×76天=7261.8元。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以上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且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标准错误,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出来的按照2019年宜春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在2018年受伤,受伤地址也是高安市,故以2019年宜春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述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了职工受伤最长按照12个月计算,并不是都按照12个月计算,况且原告只住院16天,医院医嘱也并未要求其修养1年;3、原告所述护理费按照宜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也没有任何依据;4、我方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7日,而原告方在劳动仲裁中均是陈述是在2018年3月9日就在我司工作。由此可以得知其在我公司未成立时就已经在提供劳务,显然是由别人个人雇请而不可能在公司未成立前就已经是公司员工,其所谓的工伤根本就是一个错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8年4月8日,原告在公司内灌水泥时,水槽掉落砸伤其左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左中、环、小指近节离断伤,左食指(示指)近指间关节伸肌腱开放性损伤。原告住院16天,原告伤情于2019年6月20日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于2019年10月8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捌级伤残。2019年11月29日,经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8元,合计145379.7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公司股东为熊XX、姚XX、黄XX、何XX。原告入职该公司后仅于2018年6月收到被告公司给的5000元钱,原告实际未在该公司领取过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职工因工致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熊XX的伤情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属于工伤。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所领取的5000元是被告给公司员工以预支工资形式给的过端午节费用,而被告也未替原告缴纳过相关的工伤保险。因此,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统筹地区(高安市)同期参加法定工伤保险月均缴费基数3122元为标准来核算其工伤待遇符合实际,本案在庭审中,根据二位证人的陈述,被告得出其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3579元/月,该标准高于统筹地区(高安市)同期参加法定工伤保险月均缴费基数3122元,故本院采纳该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期间及标准的问题,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中仅提到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二个月,并未提到原告需要护理,因此护理仅只是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另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未安排人护理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42元(3579元/月÷21.75天×70%×16天=1842元);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标准,原告属于多根指头切断,因为并未涉及拇指,根据该分类目录中的标准,原告停工留薪期应当核定为3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什么标准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替原告缴纳过相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治疗后,也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工伤待遇3579×42=15031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579×3=107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480元;4、护理费3579元/月÷21.75天×70%×16天=1842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9×0.5=1789.5元,总计165166.5元。综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XX与被告高安市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高安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XX各项工伤理赔款共计165166.5元。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高安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XX。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X
江西新与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新法制报公益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西省妇女儿童维权中心援助律师;南昌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新与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120********7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