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5月15日,劳务公司与陈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将从建设公司处承包的某广场一期模板劳务工程(包括工程劳务辅料和机具)分包给陈XX,合同按劳务包干价非标准层以下按37元每平方米计价,标准层按26元每平方米计价。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单栋)施工在正负零以上20层(基础筏板、车库、裙楼、商业均在内)后十五个工作日,按已完合格工程的80%支付,主体全部封顶后十五个工作日,按已完合格工程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付足90%,工程初验收后30日内付足95%,余款在工程完工,综合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所有付款最终以甲方主合同付款为准。每次付款前,陈XX应当提供民工工资表及收据。合同还约定陈XX应当向劳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待工程全部主体顺利完工后10日内返还,且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陈XX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1月4日,陈XX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X办理结算,确认陈XX施工了3号、4号、5号、6号楼技模,3号、4号楼非标准层技模,12号楼基础吸水坑,3号、4号楼柱模返工,工程款XXX元,扣除未拆模部分23400元,陈XX应取得工程款XXX元,减已支付工程款及借支XXX元,还应支付陈XX工程款909518元,应退保证金300000元,总欠XXX元。双方结算后,劳务公司共计向陈XX支付工程款215000元。
因劳务公司未向陈XX支付尾款,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694518元;2.判令劳务公司返还劳务保证金300000元;3.判令劳务公司以9945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4.判令建设公司、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庭审中,陈XX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劳务公司以9945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劳务公司与陈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陈XX承包工程后进行了施工,并与劳务公司办理了结算,劳务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向陈XX支付劳务款。双方结算包含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在内,劳务公司欠付陈XXXXX元,结算后,劳务公司向陈XX支付了215000元,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685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劳务公司抗辩结算后已经支付29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应付工程款时间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到,不应付款,但合同约定按主体结构施工进度付款,又约定以劳务公司的主合同约定付款为准,系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劳务公司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劳务公司应当自案涉劳务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应退履约保证金时间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抗辩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于工程主体完工后10日内返还,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庭审中,劳务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主体未完工,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劳务公司已经就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结算,陈XX对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没有过错,且案涉工程主体何时完工并无具体时间,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约定不明,陈XX有权要求劳务公司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陈XX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劳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以劳务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后十五日为必要准备时间为宜,故劳务公司应当于2020年5月29日向陈XX退还履约保证金。劳务公司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陈XX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向陈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应付利息。
关于建设公司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并非某广场工程的发包人,与陈XX亦未建立合同关系或承诺为劳务公司欠付陈XX劳务款及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建设公司不应向陈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陈XX举证证明XX公司系某广场工程的发包人及欠付工程款金额,但陈XX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综上所述,对陈XX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68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陈XX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陈XX主张建设公司和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劳务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劳务款685000元;二、劳务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XX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三、劳务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欠付劳务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欠付劳务款利息以6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劳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建设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20)川018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018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XX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符,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院二审中,陈XX自认在2020年收到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在结算之后共计收到工程款25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故对本案当事人未提起上诉部分的主张,本案二审不再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二、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劳务公司主张已付款为290000元,陈XX自认收到255000元,双方对劳务公司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40000元没有异议,差额35000元产生的原因系劳务公司主张根据2019年2月2日况某某签署的《领款单》显示金额为250000元,且该笔款项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足额支付给陈XX的工人,而陈XX不认可况某某系陈XX的工人,且其陈述其自认的215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于已付款的金额和接受付款人的身份,应当由承担履行义务的劳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领款单》的况某某系陈XX的工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足额支付给陈XX的工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某某领取的250000元不应认定为向陈XX的已付款。根据陈XX二审中自认另收取的40000元,应认定劳务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55000元,欠付工程款为645000元。
二、关于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劳务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四点“工程所有付款最终以甲方主合同付款为准”的约定,主张在建设公司和XX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义务向陈XX支付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从该条约定的方式看双方约定的是劳务公司付款的条件,因与该合同此前部分关于应按施工进度和完成质量情况付款的约定相矛盾,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本案在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时,应按双方结算确定应付款的金额之日即2019年1月4日为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日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应从2019年1月4日计算利息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待工程全部主体顺利完工后10日内返还乙方,且不计利息”,但根据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中“应退保证金:300000元”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履约保证金达成了新的约定,故一审认定劳务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审理中陈XX认可了新的事实,印证劳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发生了新的事实,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2020)川018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XX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一审法院(2020)川018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劳务款685000元”为:“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劳务款645000元”、第三项“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欠付劳务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欠付劳务款利息以6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欠付劳务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欠付劳务款利息以6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劳务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劳务公司负担6894元,由陈XX负担800元。
办案经过:颜律师在接案后仔细研究案卷,梳理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证据,发表了有利于当事人陈XX的代理意见,并被一二审法院先后采纳,得到了法院的充分支持。
办案感悟: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可能因为承包人一方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完全无效,在承包方施工并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