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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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xx与吴xx、瑞昌市xx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喜国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9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占xx,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执业证号13604201510856080,系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xx,男,1983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中国共产党瑞昌市xx委员会,机构地址为江西省瑞昌市杨林大道170号市委6楼。

负责人:梁xx,系该单位纪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单位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执业证号,系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赤乌大道148号。

负责人:蔡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占xx与被告吴xx、中国共产党瑞昌市xx委员会(以下简称瑞昌市纪委)、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06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被告吴xx、瑞昌市纪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桂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吴xx、瑞昌市纪委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2163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11时20分许,案外人占善祥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车后载原告占xx)由北往南行至都昌县惠民路中段,在避让被告吴xx驾驶的赣G×××**小轿车进入泊车位往左偏时,与左后方一辆电动车发生擦挂,致二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占善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xx答辩: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瑞昌市纪委辩称: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但相关项目赔偿偏高,且计算责任比例偏高,根据交管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答辩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比较合适。其他具体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的计算分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需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3.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司机次责,则商业险部分应按30%计算;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依据保险合同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5.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答辩人认为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且自怀孕离职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关系证明证实其兄弟姐妹情况,分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年限过长,请法院依法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计算,而非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答辩人认可20元每天,计算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过长,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仅认可20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仅认可2000元/级;10.交通费过高,答辩人仅认可4元/天;11.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没有异议:(一)三被告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抚养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三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支付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三)原告及被告瑞昌市纪委和保险公司对被告吴xx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主体资格及合法行驶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被扶养人父母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赡养的对象,需要加强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既提供了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又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证明,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三被告对原告的社保卡、村委会证明、用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前的04月19日辞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原告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仍在运营,同明该单位证明原告自2017年03月至2020年03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异议,但未说明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虽未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接触,但原告因避让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以致受伤,故交警认定被告吴xx承担次要责任并没有明显错误,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4)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经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用人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怀孕,已经辞职在家。本院认为,原告不仅提供了村委会的务工证明,而且还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据可信度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11时20分许,案外人占善祥骑行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车后载其女儿占xx)由北往南行至惠民路中段,在避让被告吴xx驾驶赣G×××**小轿车(正在进入停车泊位过程中)往左偏驶时,与左后方一辆电动车发生擦挂,至二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另一电动车经过调查无法查到。

原告受伤后,2019年11月28日被送至江西省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次日又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9年12月09日原告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妊娠相关情况(孕29+3周孕3产1)、胫骨骨折。原告住院6天于2019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产检,骨科门诊随访。

经都昌县交管大队委托都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占xx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和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占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占xx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占xx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4.占xx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5.占xx以后行内固定件取出术,约需各项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占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占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占xx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600元。

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4281201900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占善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占xx不承担责任。

同时还查明,事故车辆赣G×××**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瑞昌市纪委,并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驾驶人吴xx为瑞昌市纪委工作人员,持A2D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准驾相符。

另查明,原告占xx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7年03月起至2020年03月一直在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先锋电子商务产业园**C102的南昌双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家中有父母,父亲占善祥,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59********,母亲王正花,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60********,有兄妹2人。原告与丈夫罗序昆生有两个子女,儿子罗一航,公民身份号码3604282020********,女儿罗一晨,公民身份号码3604282010********。

因协商未果,原告占xx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是:一、判决被告吴xx、瑞昌市纪委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2163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吴xx、瑞昌市纪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为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吴xx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占xx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赣G×××**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则由被告瑞昌市纪委承担。至于原告因承担主要责任的是其父亲而未提起诉讼,故原告父亲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及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票金额22805.01元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因未鉴定核定,本院按司法实践以医疗费的总额10%的比例扣减2280.50元,此费用由被告瑞昌市纪委承担;(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40元/天较高,本院按规定以22元/天计算,营养时间以鉴定为依据按60天计算,营养费为60天×22元/天=132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41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护理期60天计算,护理费为60天×141元/天=846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多少,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按1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按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6天,误工费126天×150元/天=18900元;(6)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7年03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南昌市达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主张按江西省城镇标准3381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占善祥及两子女生活居住在农村家里,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0885元/年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未满60周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20年×10%+10885元/年×(18+9+19)年×10%÷2=92673.50元;(7)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往返九江、南昌、杭州等地,依据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原告今后取出内固定件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568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瑞昌市纪委承担,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65866.5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120000+(165866.51―120000―2280.50―1900)×30%=132505.80元;被告瑞昌市纪委承担赔付责任(2280.50+1900)×30%=1254.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505.80元;

二、被告中国共产党瑞昌市xx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54.20元;

三、驳回原告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8.20元,由被告瑞昌市纪委负担1145.50元,原告自己负担267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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