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
原告:A1,住广西桂林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广西桂林。
被告:B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A1诉称,2015年1月,原告A1通过朋友认识被告B,被告B自称是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B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项目相关人员。2月初,被告B告知原告A1在桂林市临桂区个新楼盘众阳华城有工程做,经双方对水电工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A公司名义与被告及其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工程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其中第5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要付给甲方(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作为定金,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不进场施工,定金不给退还,乙方在甲方要求进场后甲方把定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向A1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中旬,原告问询被告是否开工,被告告知原告因工地问题,暂时不能进场施工,要求原告等待被告的通知。此后,一直未见被告通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后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原告已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推脱不理,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桂林市临桂区众阳华城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付20000元定金给被告,但被告后来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
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B收了原告A1定金20000元;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A1系原告A公司的一名项目经理。原告A1与被告B原本互不认识,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B自称是B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2015年2月,被告B告知原告A1有一个叫B华城的新楼盘的水电工程可以介绍给A1做。经二人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发包方为B,承包方为A1,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发包方的落款日期上盖了B公司的章,承包方的落款日期上盖了A公司的章。2019年4月2日,二原告以二被告违约,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本案。
另查明,B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由谁来承担权利义务问题,原告A1为原告A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只能以原告A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因而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A公司,A1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B以B公司的名义与原告A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从始至终,被告B的行为并未获得过B公司和B1公司的认可,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B在没有原B公司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A公司签订合同,后来也未获得原B公司和B1公司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应由被告B承担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B与原告A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A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B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双倍返还原告A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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