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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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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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件,帮助当事人要回钱款

发布者:谭丽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1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住广西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广西桂林。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39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2019年9月11日至被告偿清借款时的利息另计;二、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份左右,原、被告因交其他指标房款项偶遇认识,被告自称其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2019年3月10日,被告打电话以其所在的公司开发了临桂县XX厂,现被告该处有一套房转卖给原告,原告因费用太高不想要,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商量,并约原告面谈,原告来到XX公司开发工地的办公室,被告与其称谓的同事李XX与原告面谈,被告告知原告商品房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左右,但现需支付13万元的转让款项,剩余10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考虑再三,被告告知其此房是很优惠、亦会很快建好,如原告现在不定下,被告便将其转卖给其他人,原告在被告二人的花言巧语下,便同意支付13万元款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现金,因原告未带那么多现金,双方约定第二天中午给付。2019年3月11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先到桂林XX原告取款了6万元,再到临桂区XX处原告取款了4万元,因原告资金不够,便将其定期存款提前支取3万多元,原告将全部款项取出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在该银行门口将现金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13万元后,未出具任何收据,告知原告等待其通知签订购房合同,一个月之后,被告并未有任何通知,原告察觉被告欺骗原告,便到临桂区二塘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解,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3月11日交付给其13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2019年7月8日前还款,原告只能再次等待。在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以关机或不在家的方式躲避原告,拒不归还借款。经计算,截至2019年9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整、利息3900元,2019年9月11日至被告偿清借款时的利息另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自愿将原告交付13万元作为借款,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B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A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19年1、2月份认识,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10日,被告欲转卖一套安置房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将现金13万元支付给被告。后安置房转卖失败,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借款人:B,并有被告的签名和盖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B在原告A处借款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依法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此计算,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30000元X6%÷2=3900元,原告诉请39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A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9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3月1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38元,由被告B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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