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黄山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孔XX,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XX养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X区银河湾**悦园**。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孔XX诉被告黄山XX养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到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黄山XX养生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的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监事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在营销部门担任业务员,主要销售老年服务产品,服务内容为:给老年人提供住宿、用餐、旅游、家庭服务等。2018年6月因被告发展需要变更股份制公司,需要增加几名董事和监事,于是被告劝说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补齐监事会名单,并承诺不承担任何法律风险,原告才勉强同意成为公司的挂名监事。原告在担任公司监事期间,从未参加过监事会议,也未签署过任何公司的决议文件等,没有行使过监事的任何权利。2021年4月20日,由于被告拖欠工资数月,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5月1号正式离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董事长贾XX提出退出监事会的请求,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综上,原告在离职后已丧失成为公司监事的资格,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监事会成员,并到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监事的登记事项,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办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尽速受理并判如所请。
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在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公司登记的主要人员信息中,贾XX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余X、谈X、王XX为董事,吴XX、刘XX、孔XX为监事。
2015年4月份,孔XX就职于XX公司,从事业务员。2021年5月份,孔XX与XX公司正式离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安徽省人社厅短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因而,公司监事应当与公司存在实质联系。本案中,孔XX在职期间仅是挂名董事,且孔XX于2021年5月份从XX公司正式离职,现孔XX与XX公司无实质联系。基于此,XX公司仍将孔XX备案登记为公司董事、监事,并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与事实不符,会造成社会公众对XX公司主要人员情况的误导。现孔XX主张XX公司尽快办理其董事的变更登记手续,因董事姓名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若发生变动的,仅由公司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而非变更登记,考虑到孔XX的主张实质系XX公司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将其作为董事的备案信息予以除,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故本院判令XX公司针对孔XX董事身份的变动履行备案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XX养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监事孔XX的备案信息涤除;
二、驳回原告孔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黄山XX养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零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