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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7

父母通过银行转账向子女借款,法院最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刘虹|时间:2020年12月17日|32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10民终69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8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67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梅玲X,女,19924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梅玲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91125日作出的(2019)皖100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XX梅玲X系父女关系,而梅玲XXX虽是夫妻,但目前处于离婚诉讼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梅玲X的自认不足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仅凭XX的转账凭证和梅玲X的自认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其次,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错误,XX并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再次,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即使子女已经成年,父母仍可对其进行资助,在日常生活中,在子女购置不动产或房屋装修时,父母对子女给予一定的资助也是比较普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XX转账给梅玲X的钱属于其对子女的资助;最后,XX转账发生在20187月之前,更能证明款项是对子女的资助,因为后来子女要离婚,XX才主张是借款,是为子女多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不仅有悖公序良俗,而且还浪费司法资源。

  XX辩称:首先,XX已经提交了能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该债权凭证与梅玲X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借款的用途和去向。XX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当时梅玲XXX向其口头借款,考虑到父女关系,未出具借条,但不能因梅玲XXX处于离婚诉讼状态,XX就完全否认该借款,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其次,XX14万元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知情,认为系XX梅玲XXX二人的赠予,但梅玲X认可借款关系,应由XX对其主张赠予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是针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问题,与本案转账归还按揭尾款和支付装修款不能等同;最后,梅玲X借款14万元系用于支付婚后的购房贷款及房屋的装修款,一审认定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梅玲XXX共同归还正确。

  梅玲X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梅玲XXX2012521日登记结婚。2013年夫妻二人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房屋一套,首付款是夫妻二人支付的。2017年双方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总共花费18万余元,其中4万元是梅玲X向父亲XX借的。后梅玲XXX商量对银行的按揭尾款进行一次性付清,按揭的尾款总共是286870.8元,因为当时双方没有存款,所以向XX借了10万块钱。一审法院认定XX转账的1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玲XXX共同向XX归还借款140000元整;2.判令梅玲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梅玲X为夫妻关系,XX梅玲X系父女关系。2017211XX梅玲X在农行黄山岩寺分理处的账户转款30000元,20171220XX梅玲X微信转账10000元,201831XX又向梅玲X在农行黄山岩寺分理处的账户转款100000元。

  同时查明:梅玲XXX婚后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房屋一套,20172月至20182月,梅玲X因该房屋装饰装修花费180000余元,201832日,梅玲X一次性归还该房屋按揭余款286870.80元。梅玲X先后于20187月、20196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了梅玲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XX主张梅玲X因房屋装修及归还购房贷款向其借款,虽未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作为借贷事实发生的依据,梅玲X对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亦无异议,故XX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XXXX转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知情,认为该款系XX基于与梅玲X间的父女关系而对梅玲XXX的赠予,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应当由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就本案而言,梅玲XXX20187月即处于离婚的诉讼状态,认定XX的该转款属于借贷,更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梅玲X的借款用于偿还梅玲XXX婚后的购房贷款及该房屋的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由梅玲XXX共同归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梅玲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梅玲XXX负担。

  二审中,XX提交一份梅玲X农行账户201831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中5万元去向存疑,可能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梅玲X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一审梅玲X提交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01831XX10万元转至本人农行账号,因归还房屋按揭尾款的银行账户系XX的,故梅玲X通过支付宝分三笔转入本人XX的账户,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3万元。201832梅玲X通过XX账户一次性付清了房屋按揭尾款286870.8元。XX质证认为,XX转款10万元到梅玲X账户是事实,梅玲X是如何转入XX的并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XX陈述结婚时XX收取彩礼费4.8万元,没有陪嫁,当时承诺婚后买房时出资10万元作为嫁妆。另外的4万元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予款。XX为证明其借款的主张,提供了汇款给梅玲X的交易凭证,梅玲X对其向XX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XX主张各方身份关系特殊,涉案款项应为赠予款。首先,虽然本案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但不能据此直接推定涉案款项为赠予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XX对其称涉案款项系赠予的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书面的赠予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XX曾明确作出赠予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款项系用于XX梅玲X支付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装修款及归还剩余房贷等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XX梅玲X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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