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附有刘某的签名和捺印,其中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
到了还款期限后,刘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王某多次向刘某催要借款未果成讼,王某委托我所,于2019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依法支持了我方,除借款期内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诉求是被告支付自借款起一年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是支持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既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处理的方式有两种情形:
一、借款期限内,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逾期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