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凯律师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4日 6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要
2016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XX为谋取非法利益,与邹XX(已判刑)合谋,由邹XX联系珠海XX公司、珠海XX公司、珠海XX公司、珠海XX公司,由上述4家公司在与广州XX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广州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XX从中赚取手续费。经?鉴定,被告人孙XX介绍上述4家公司为广州X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XXX.7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97239.5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XXX.31元。
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相关税款已经补交,国家损失税款已得?到挽回。2.被告人归案后即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年老体弱多病,其被羁押后身体状况持续恶化,其身体状况不适宜长期羁押。4.参考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首批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法院可能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故对被告人并无长期羁押的必要。
法院判决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XX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孙XX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孙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940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案件评价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能够把国家流失的税款赶紧补上,那么在法院阶段就可以酌情处理,本案的被告正是及时退出所有违法所得,使得国家利益没有受到损失,那么获得缓刑的机会就会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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