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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与江苏*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雨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江苏X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江苏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750元;2.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18元;4.被告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7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360.50元;5、确认原、被告2018年4月19日至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秦XX系被告员工。经秦XX介绍,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至被告处安装工岗位工作;与秦XX商谈的工资,按250元/天计算,由秦XX支付过5,000元生活费,其中1,5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平时着被告工作服,在被告承包的“卫星厅行李处理系统”项目上班,工作内容由施X安排。被告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高温费、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XXXX公司辩称,被告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启东市XX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卫星厅行李处理系统”转包给秦XX,原告由秦XX雇佣、管理、发放工资。秦XX并非被告处员工。2018年8月,应秦XX要求,被告代秦XX发放过原告1,500元生活费。被告系总包单位,进入该工地均须着被告工作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卫星厅行李处理系统”项目由启东市XX公司承接后,于2018年3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秦XX。原告经秦XX招用,在该工程处上班。2018年9月10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手写工资明细(载有原告4月至8月合计出勤71天,每日工资250元,生活费预支5,000元,剩余12,750元于9月1日结清,落款处签有秦XX、2018年8月27日字样);

(2)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转给原告1,500元);

(3)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秦XX于8月14日转给原告500元);

(4)被迫离职书(载有以被告未给缴纳城镇保险为由,本人被迫离职等)、快递查询;

(5)照片(显示原告着“江苏XX”字样工作服,墙上挂有“江苏XXXX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卫星厅行李处理系统项目”字样铭牌)。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称原告由秦XX雇佣。被告为佐证辩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施工协议(载有启东市XX公司将浦东XX行李分拣系统之国际、国内钢结构及电气安装发包给秦XX为代表的劳务施工班组,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安全生产协议等;

(2)2018年外包班组领用工作服扣款名单(显示秦XX领取夏装21套)、2018年八个月的财务账册(显示被告该些月份支付秦XX班组人员的生活费,每月每人金额均为1,500元,无原告名字);

(3)XX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18年1月、2月、4月、6月、7月、9月、11月、12月分别转给秦XX钱款,金额多数月份为1,500元、注明代发工资,2月金额60,224元、注明生活费,9月金额11,500元,注明代发工资);

(4)秦XX证言(秦当庭作证称,其从启东市XX公司处承包浦东XX行李分拣系统的部分项目,签有劳务施工协议、安全生产协议;经朋友介绍,其招原告在上述项目做搬运工,每天工钱250元,系夏天来的;原告平时工作由其直接安排,已从朋友处借钱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其没有钱,让被告代发过原告1,500元生活费等)。

原告确定上述证据(1)、(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称秦XX作为被告员工,可以代领工资,转账亦注明系代发工资;对证据(4)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秦XX商谈工资标准,由秦XX支付生活费,提供的证据(1)和(3)载有相关内容。原告称秦XX系被告员工,其平时的工作内容由施X安排,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该主张亦与秦XX的证言相冲突。被告称涉案项目由启东市XX公司转包给秦XX,提供的证据(1)至(4)载有相应内容,且该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驳证。被告对2018年8月23日转给原告1,500元及原告持有工作服的解释,有秦XX的证言和外包班组领用工作服扣款名单相佐证,且不违常理。故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秦XX从启东市XX公司处承接涉案项目,招用原告从事相关工作,而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且原告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据此,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不影响上述处理结果,原告提供的被迫离职书等证据,本院不再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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