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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南与艾*提*力·图尔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雨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XX与被告艾X提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艾X提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291.5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30,336元10,112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住宿费416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62,596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2,98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XX附近,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艾X提艾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时原告喝酒并逆向行驶,被告当时也受伤,因被告没有法律意识,所以没有留下原告喝酒的证据,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涉案摩托车系跟朋友借用,没有办过牌照,也没有买过保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XX附近,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9月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XX颌面部交通伤,致颌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遗张口受限,上颌骨部分缺损伴7枚以上牙齿缺失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其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90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医疗费金额有误,经核算调整为51,171.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现本院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工资”一栏的金额确定原告误工费;其余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艾X提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34,7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5,400元、住宿费249.60元、残疾赔偿金204,8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维修费2,588元、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3,300元,合计266,22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计2,745元,由原告苏XX负担98.50元,被告艾X提艾XX负担2,6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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