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陈XX、张XX、吴XX、于X、秦XX、潘XX、吴XX分别与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2020)沪0114执1211、1220、1227、1233、1240、1244、1250、1255号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八件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分别以(2020)沪0114执异19、20、21、22、23、24、25、26号立案审查。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上海XX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述八件案件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异议人上海XX公司撤回上述八件案件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撤回上述八件案件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