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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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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

发布者:高雨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某诉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中介费40,604.5元;2、以40,604.5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居间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6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成功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佣金确认书,被告明确承诺2019年1月19日之前给付原告佣金40,604.5元,现给付期限届满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虽订立佣金确认书,但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体现被告,佣金确认书是居间合同,订立之后未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没有承租房屋,也没有基于房屋租赁进行经营活动;第二,(2019)沪0116民初4315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分别进行主张,该案原告是上海胜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公司),本案原告是胜邦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希望承租房屋,与胜邦公司订立服务费确认协议,在过程中被告接触原告,原告提及公司提成较低,要求被告直接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考虑到资金减少,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属于重复收取中介费,被告已经向房管局投诉;第三,原告没有房产居间资质主体,合同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佣金确认书一份,证明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居间服务,并约定房屋租金金额和佣金金额;房屋出租方是A公司,A公司委托被告出租涉案房屋,被告找到胜邦公司,原告作为胜邦公司员工处理具体业务,约定中介费时被告承诺两个月的租金作为中介费,一个月租金给公司一个月租金给个人,所以签订两份确认书;

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居间方,已将坐落于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和承租人已签订合同;

4、租客与A公司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打印件(手机原件无法当庭提交)一份,证明租客已经支付了租金;

5、可转租授权书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原件无法提交)一组,证明涉案房屋是北京安达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音译),后该公司委托A公司转租和日常管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确认书系在(2019)沪0116民初4315号案件中的确认协议之后出具,被告没有接受过A公司的委托出租涉案房屋;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证据4不予认可,电子证据应进行公证,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聊天记录双方身份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转账伍万元的金额与合同租金不一致;证据5中产权证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可转租授权书不予认可,无原件,无法体现被告,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打印件,原件无法核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产权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转租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佣金确认书(租赁)一份,载明成交物业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X室,交易方式为租赁,成交金额为40,604.5元,佣金价格40,604.5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上述该房屋《房屋租赁合同》30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其它载明客户2018年12月20日入住,一个月内结佣,截止时间2019年1月19日前。该确认书另载明“甲方(即被告)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即原告)同意而延迟支付,乙方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摁印,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另查,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2019)沪0116民初4315号〕,胜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52,596.5元及相应滞纳金。该案中所涉及的居间租赁的房屋亦为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为胜邦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从另一个胡姓房东(非A公司)处租赁了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因发现房屋不符合要求,故与房东协商解除,在未能解除的情况下,房东表示被告可以将涉案房屋转租,故被告委托胜邦公司,要求提供居间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对所涉房屋的租赁、租金、时间以及佣金均进行了明确的陈述,应视为双方对居间事实已经完成的确认,双方同时约定了居间费用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佣金确认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对该佣金确认书予以采纳。被告虽主张原告及胜邦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分别进行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2019)沪0116民初4315号案件的诉请存在冲突或者无法并存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佣金确认书上的约定支付原告佣金40,604.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另在佣金确认书中约定了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604.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中介费40,604.5元;

二、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40,60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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