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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湖南XX公司、鹤城区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一案

发布者:兰阳|时间:2021年08月30日|8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2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859171XD。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周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城区XX,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佳惠干调冻冷品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1202MA4L9JKR2E。
经营者:滕XX,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兰阳,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肉业)因与被上诉人鹤城区XX(以下简称X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肉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枉法裁判。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要求追加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本案诉讼第三人,由于一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理由的不同意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案由被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同时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原因是第三人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毁了被上诉人的染疫猪肉产品及同库的猪肉产品,猪肉产品销毁后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补偿,现因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毁被上诉人的产品以及销毁后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补偿金额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密切联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追加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诉讼,本案的事实根本不可能查清楚。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复印件,原件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过程中,向法庭共提交了八组证据,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只提供了复印件,上诉人当庭质证时就提出了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对原件质证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进行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出售的猪肉产品并没有产品缺陷,也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猪肉产品于2018年11月22日检测出来含有非洲猪瘟病毒,不代表从XX肉业出库就是呈阳性的。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5000公斤产品,2个月后的2018年11月22日检测出来发现非洲猪瘟病毒,在这两个月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对外销售了2625公斤的产品,已售猪肉产品并没有发现任何问题,更没有发现含有非洲猪瘟病毒。而剩余没有销售完毕的2375公斤产品检测出来的时候发现了非洲猪瘟病毒,这个病毒到底从哪里来?什么时候感染的都不知道?并不能当然推定来自上诉人。通过对外销售的2375公斤产品并没有任何不良的市场反馈,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是安全的、合格的。同时,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滕XX明确回答表示上诉人的产品随同销售单一起附带着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因此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在出库的时候是合格的产品。2.被上诉人的其他猪肉产品被销毁,与本案上诉人销售的猪肉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猪肉产品被销毁系政策性的要求,而并不是因为上诉人的产品有缺陷而产生的。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畜牧水产局、鹤城区政府组成联合处置组(以下简称联合处置组)对被上诉人的猪肉产品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联合处置组对上诉人的全部猪肉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的猪肉产品本身就存在非洲猪瘟病毒,经检测并没有传染给被上诉人同库的其他猪肉产品,其他猪肉产品仍然是呈阴性的,是合格的产品。联合处置组对同库全部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是基于我国农村农业部关于非洲猪瘟相关通知来进行相关处理,是属于国家政策,基于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出台的社会公共政策,其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并不能把这样的损失全部归责给上诉人。3.退一万步讲,即使案涉产品检测出了非洲猪瘟病毒,那也并不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而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诉称其全部损失XXX.5元,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补偿881224.5元,既然政府对本次无害化处理进行了补偿,那更加说明无害化处理是政府行为,是国家政策,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说明非洲猪瘟病毒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而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5000公斤,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是45500元,即使是因为政策性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赔偿的损失是销售价格的十倍,也是有失公平的。
XXX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任何错误、遗漏之处,判决结果公平公正。1.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案涉猪肉产品,经怀化市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明显不符合国家相应食品安全的标准。即上诉人在案涉猪肉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含有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的生猪原材料而导致该产品缺陷的产生,且上诉人在将案涉缺陷猪肉产品销售给被上诉人时没有采用合理方式对产品含有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的事实进行提示和说明,上诉人存在制造缺陷和说明缺陷。因此,上诉人出售的案涉猪肉产品属于缺陷产品并造成了被上诉人同库存放的其他符合质量标准的猪肉产品均被无害化处理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的损失价值共计XXX.5元。2.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缺陷猪肉产品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只要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初步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除非生产者能够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产品责任成立。本案中,如果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案涉猪肉产品是不含有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的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产品,则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就根本不可能会发生,上诉人不积极履行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猪肉产品的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因此,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猪肉产品被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不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2018年8月开始,湖南发生非洲猪瘟疫情,上诉人下属的养殖场生猪经抽样检测呈非洲猪瘟阳性。因此,上诉人应当预见到其生产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案涉猪肉产品含有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1.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分别为通过第三人起诉及第三人申请或者法院通知参加,而不是由上诉人来申请,上诉人关于要求追加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本案诉讼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同时,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件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本案中,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的《关于对XXX肉食品商行染疫猪肉产品及同库猪肉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通知》及监测中心作出的《动物疫病检验报告》(报告编号XXX)原件分别为该单位控制,且其有权不提交。其次,上述文书证据为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所制作,其所记载的事项应当推定为真实。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45万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冷冻食品批零兼营。被告XX肉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牲猪机械化屠宰、加工、销售等。2018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脊膘皮等猪肉产品200件,价值455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被告开具了销售出库单,载明:“脊膘皮,25KG/件,1250元,单价11.5元,金额14075元,成品仓50件;大肉皮,25KG/件,3750元,单价8.2元,金额31125元,成品仓150件;共计45500元。”。原告收到货后存放于怀化市鹤城区的湖南惠农XX中。2018年11月23日,农业农村部督导组和省督导组对原告冷库中的猪肉产品进行了抽样。怀化市畜牧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的动物疫病检验报告载明:“样品编号9,非洲猪瘟病毒核酸猪产品为阴性;样品编号10,非洲猪瘟病毒核酸膘皮为阳性;样品编号11-13,非洲猪瘟病毒核酸猪产品为阴性”。次日,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XXX作出《关于对XXX肉食品商行染疫猪肉产品及同库猪肉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通知》,载明:“……经查,其阳性猪肉产品从XX肉业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采购,产品脊膘皮、大猪皮,数量5000公斤(已销售2625公斤,库存2375公斤),同时,在同库还存放有其他猪肉产品61.26吨,抽检呈阴性,合计63.635吨……对XXX上述染疫猪肉产品及同库猪肉产品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共计价值XXX.5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猪肉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的猪肉产品被销毁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8年8月开始,湖南省发生非洲猪瘟疫情;XX肉业下属的养殖场生猪经抽样检测呈非洲猪瘟阳性。
庭审中,原告承认事发后,鹤城区政府和湖南惠农XX按政策给原告补偿了总损失的66.6%,合计约8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XX肉业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产品侵权责任,故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危险的,应当承担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失事实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XXX存放在湖南惠农XX的猪肉产品被查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为阳性的脊膘皮、大猪皮(数量5000公斤,已销售2625公斤,库存2375公斤),系XX肉业销售给XXX的,并造成同库的其他猪肉产品被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损失价值共计XXX.5元。XX肉业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产品,给XXX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XXX承认湖南惠农XX等部门已经补偿其经济损失88万元,现XXX主张XX肉业赔偿财产损失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未提供证明佐证的其他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鹤城区XX的财产损失4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被上诉人为补强其因此次冷冻猪肉被无害化处理获得88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中国XX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该信息单上载明2018年12月14日和12月17日,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惠农XX)分两次共向滕XX转账873115元。XX肉业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2笔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惠农XX给被上诉人转账过这两笔款项,不能证明补贴的总金额。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补贴为惠农XX和鹤城区政府补偿,现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为惠农XX的补偿,鹤城区政府支付了多少补偿,被上诉人还没有提供,也就是说惠农XX补偿约为88万元,鹤城区政府补偿多少还不清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总金额是高于88万元。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因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猪肉产品被检测出呈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导致未销售的染疫猪肉和同库存的其他未染疫猪肉全部被无害化处理,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虽然上诉人提出其出售的猪肉没有缺陷,非洲猪瘟病毒不能当然推定来自上诉人,其出售的猪肉经过检疫是合格的,但该上诉理由与监测中心的检验结果不符,且上诉人也认可其出售的案涉猪肉产品并未做非洲猪瘟病毒检测,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被无害化处理的猪肉产品价值XXX.5元,减去其自认得到的补偿款88万元,一审确认上诉人尚需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得到的补偿款不止8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提出案涉产品检测出非洲猪瘟病毒不是上诉人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18年8月开始,湖南省发生非洲猪瘟疫情,XX肉业作为专门从事牲猪机械化屠宰、加工、销售的企业,在出售猪肉产品时应较平时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其下属的养殖场生猪经抽样检测呈非洲猪瘟阳性的情形下,其完全可以对出售的猪肉产品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检测,以避免有缺陷的猪肉产品流入市场。因此,上诉人关于案涉猪肉产品检测出非洲猪瘟病毒系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1.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依其申请追加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上诉人申请追加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诉讼的理由,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显然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未追加该局为第三人并无不当。2.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复印件,原件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决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证虽系复印件,但有些复印件是经制作机关盖章确认复印属实的,有些复印件是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有些是有关机关发布在网上的信息的打印件,这些书证相互印证,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肉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审判员 彭湘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颜X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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