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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纠纷

发布者:王亚兵|时间:2023年02月02日|16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 请 人:张某,男

被 申 请 人:宝鸡某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亚兵、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柳琼,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因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指定仲裁员庞琳独任仲裁,书记员张某记录。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1年7月5日,我应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当时签订了一份《员工培训协议书》,口头约定培训期满后我的工资是以计件工资为依据。因被申请人未与我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未及时足额支付我工资,我于2022年2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2022年2月14日提交《离职申请表》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后,被申请人拒绝支付我 2022 年1月和2月的工资。现申请人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欠工资金额1087.4元(2022年1月和2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计9983.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和2021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1249 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无权主张2022年1月和2月工资,2022年1月6日至1月10日2022年1月23日至1月30日共计旷工已达 13 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一个月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 5天及以上按自动离职对待,停发当月工资。2022年1月30日,我公司以申请人旷工13天,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并且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书》明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不满一年,扣除2个月工资,其无权再张;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0月5日,申请人在我公司学习铆焊技术,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书,此时双方并非为劳动关系,其入职时间为 2021 年10月7日,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21年11月和12月:2021 年8 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申请人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因申请人未按照培训协议工作满一年就离职,应从工资中扣除 2600元,其加工的产品导致报废,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2869.6元。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0月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铆焊岗位接受被申请人培训,培训形式为师傅带徒弟,培训期间申请人劳动报酬为50元/天,培训期过后工资为计件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当月劳动报酬于次月月底通过申请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发放。被申请人的考勤制度为人脸识别打卡。2021年7月5日学习过被申请人的管理制度。2022年2月11 日,申请人以办理补假手续时总经理不签字要扣工资为由,而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并办理了除财务手续以外的其他交接工作。另查,申请人 2022年3月4日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未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2022年1月30日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2年4月14日通过顺丰快递送达给申请人。再查,申请人2022年1月份出勤13天,2月份出勤4天,被申请人未支付1月、2月的工资。被申请人单位2022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至2月9日共计12天(包括3天的法定节假日和9天的调休)。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申请人8月份工资1290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10月份工资 1161 元。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被本会审查所确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员工培训协议书》、《管理制度》、申请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申请人 2022 年1月、2 月考勤表、被申请人公司关于 2022 年春节放假的微信截图、《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会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接受铆焊技术培训,签订有《员工培训协议书》,接受被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被申请人以天计酬、按月支付申请人的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培训期(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0月5日),双方为劳动关系,根据《员工培训协议书》的内容,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9983.1 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人实际出勤1月份 13 天(不含法定节假日1天),2月份4天(不含法定节假日3天),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1月、2 月份工资,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所欠 1 月、2 月工资 1087.4 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21 年8月、10 月的工资分别低于宝鸡市渭滨区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

定。”和陕人社发(2021)5号文件《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宝鸡市渭滨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850元/月,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0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共计 1249元(1850元/月x2月-1290元 -1161元);申请人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22年3月4日制作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送达给被申请人,并且申请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其向被申请人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均可认定,申请人离职是因办理补假时与单位发生了分歧,而于2022年2月11日提出了离职,14 日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375 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按照员工培训协议工作满一年就离职,应从工资中扣除培训费

2600 元的主张,因申请人入职即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进行出资培训,故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工作中给其造成损失2869.6 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 号文件和陕人社发(2021)5号文件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月、2 月工资 1087.4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和2021年10月低于最

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1249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裁决共计人民币贰仟叁佰叁拾陆元肆角(¥2336.4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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