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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XX公司、王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立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河北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XX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8)冀0104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书。
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
审理并作出(2018)冀0104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关系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实际经营,涉案项目由XX公司实际负责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没有提供入库单原价,其是否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供货具体数额都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王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相关人员也没有上诉人的书面或口头授权,而XX公司认可吴XX及
罗XX为其股东、员工,并在项目负责收货等事宜,足以说明即使存在买卖合同,该合同关系也是发生在被上诉人王X与XX公司之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王X提供的对账单中没有上诉人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上诉人骑缝章确认,仅有被上诉人王X的签字及手印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真实性无法确认。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未出具过项目章,也不知项目章的存在,项目供货事宜由XX公司一手操办。因此,被上诉人王X对于本案法律关系涉及的基础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王X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适用合同法,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2.原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与XX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3.上诉人所提出的收货单日期、票号以及每次供货都需要签订供货合同等瑕疵,恰恰证明了符合供货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X作为供货的个人,没有相关意识,每一次供货签订合同;4.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原告提供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对项目部印章不知情,并不能排除其民事责任,根据XX高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审理指南第五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河北XX公司辩称:1、一审原告王X确实没有提供入库单原件,对此XX公司不认可复印件,2.与一审原告签订对账单的是上诉人XXXX三公司的项目即章,而不是XX公司,3.一审上诉人认可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王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5,89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査明,被告XX公司挂靠被告XX公司承包东胜紫御府项目部分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后刻制项目部印章。被告XX公司股东吴XX及工作人员罗XX等人在该项目部工作。被告XX公司在该项目部亦派驻有工作人员。后原告应项目部工作人员要求,向工地供应泡沫板、珍珠岩、防尘网等建筑材料,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罗XX、张XX、高XX等人签收。后经对账,确认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向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价值115,897.5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及王X供货欠款明细。但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挂靠被告XX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同成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告所供货物,被告XX公司应为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主体,被告XX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二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有付款期限,供货欠款明细亦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货款115,8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河北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X负担235
元,被告河北XX公司、河北XXXX公司共同负担1,0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甲方为XXXX、乙方为XX公司、丙方为吴XX的《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协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体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所涉项目的发包人为东胜XX公司,承包方为河北XX第XX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XXXX公司为河北XX第XX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河北XX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吴XX三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被告XX公司挂靠被告XX公司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同成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采购本案原告所供货物,故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适格。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共同成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采购本案原告所供货物,其符合《河北XX高级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材料供应商明知挂靠的事实。
综上所述,河北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河北XX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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