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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高X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王姗姗 | 点击:2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高X、张XX犯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律师观点分析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高X、张XX犯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张XX,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XX预谋代替他人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以谋取利益,让被告人张XX帮忙介绍考生王X。王XX通过中介报名成功后,从山东省来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在大庆实验中学二部代替王X参加2018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王XX在替考至第三科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
2.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X为谋取利益,经被告人王XX介绍考生和报名,从山东省来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在大庆实验中学二部代替韩X参加2018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高X在替考至第四科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
被告人王XX、高X于2018年10月14日被大庆市人事考试中心工作人员移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XX于2018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王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破经过、户籍证明、2018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准考证、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拟处理告知书、微信聊天截图、证人王X、韩X、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高X、王XX、张XX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高X、张XX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代替考试罪,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王XX、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王XX、高X、张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高X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高X、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X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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