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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大庆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王姗姗 | 点击:31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与被告大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大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费损失584000元和人员工资146000元,总计7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参与运输项目竞标,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辆黑E×××××号及黑E×××××号运输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随后,原告于2018年2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为被告的工程项目从事运输服务,该中标项目完成后,被告告知原告先等待新的运输任务。后被告于2018年10月份向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并判决原告李X协助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该案经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并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并最终按挂靠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及其他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并将挂靠的两台车辆更名至李X名下。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已被依法解除,但按挂靠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车辆挂靠期间的车费损失每台每天800元(原告挂靠两台),人员工资每人每天200元(与车配套2人)。挂靠期间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6月11日,共16个月零11天。现原告按12个月(扣除已干的两个月活和每年休息两个月)计算,每台车辆被告需给付原告车辆及人工损失365000元(即每天1000元,计算36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费损失584000元及人员工资146000元总计730000元。
被告辩称:因被告未能中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客观上不具备与原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的前提条件,未能实际履行合同;且在此期间被告积极给原告等司机找其他活干,在车辆挂靠协议解除后车辆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和使用、收益,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损失,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收到解除通知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在解除通知到达原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亦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故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协议已经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为被告运输2个月,此期间的运费双方已结清,后来双方又约定了4个月的无薪休假期,假期内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及人员工资,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及人员工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2份、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2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予以确认并采信。2.对被告提供《车辆挂靠协议》、标书服务费发票、钻井公司的用车记录、付款往来票据予以确认并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公告和《中标通知书》,因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和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23日、8月15日、8月16日的视频及2018年8月15日的音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该组证据载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杨XX和郑X与原告及其他四位挂靠车主之间的对话,证实挂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运输两个月的泥浆活,后双方约定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4个月的假期内,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车量损失及人员工资,假期内挂靠车辆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的挂靠车辆在无薪休假期间依然在营运、收益。被告投标失败后被告找原告协商,被告安排原告其他运输任务,但原告拒绝。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参与大庆XX公司签订井下泥浆转运项目的竞标,按竞标要求被告名下必须具备6台符合要求的翻斗车。原、被告经协商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2份,约定将原告名下的黑E×××××号、黑E×××××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使用原告车辆参与竞标,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仍然归原告所有,中标后双方另行签订运送泥浆的运输服务合同,由于被告原因没有中标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负责,其中车费损失每天按800元计算,人员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过户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计算。挂靠协议签认后,在投标没有结果前,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提供其他运输任业务,2个月的运费被告已给付原告。2018年4月23日原告开始休假,原、被告约定了4个月的无薪休假,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假期内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及人员工资,挂靠车辆仍然由原告实际控制和使用,在无薪休假期内原告的2台挂靠车辆依然在营运并收益。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大庆XX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经纪代理服务标书费1000元,并制作了投标文件,向大庆XX公司竞标生产保障等货物运输,但最终未中标。被告竞标失败后,被告找原告协商欲另行安排原告为其运输其他货物,但原告拒绝。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但原告拒绝签字。2018年10月19日,被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已经解除,并判决原告协助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但该判决并未确认车辆挂靠协议解除的时间,该判决已于2019年6月11日生效。现原告按照挂靠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台挂靠车辆365天的车辆损失584000元及人员工资146000元,总计7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参与竞标而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竞标失败后,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单方解除挂靠协议,虽然原告拒绝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被告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在送达原告时,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就已经解除,无须经法院裁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时虽然拒绝签字,但在其后的三个月内并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车辆挂靠协议》于2018年8月16日已经解除。虽然2份协议被解除,因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原因没有中标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和人员工资。依此约定,原告发生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2018年8月16日协议解除共计6个半月,期间包括春节,在此期间内原告为被告运输2个月,运费被告已给付,另外还有4个月为无薪休假日,依据双方约定,无薪休假期间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及人员工资,从时间来看,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及人员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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