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立|时间:2019年11月05日|5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堆城**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金堆城**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妮,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大寺工业园洪泽路**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珠江街**/div>
法定代表人: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清河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珠江街div>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新*,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孙新*亲戚。
被告:郎*雨,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郎*雨亲戚。
原告金堆城**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河北**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清河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上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孙新*、郎*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堆城**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妮,被告天津**公司、河北**公司、清河**公司、孙新*、郎*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堆城**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签订的《长期购销合作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8549418.54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按逾期利息计算,计算为1029468.73元);3.被告河北**公司、清河**公司、上海**公司、孙新*、郎*雨对被告天津**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利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全部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不实,欠款金额应为24402810.6元,其于2018年7月31日将应收账款9473831.2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3月1日-5月29日,其以承兑支付给金堆城**贸易有限公司3100万元,而原告未发货金额为4672776.67元;2.其与原告所产生的欠款是在双方多年交易中形成,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该承担利息。
被告河北**公司、清河**公司、上海**公司、孙新*、郎*雨辩称,......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三年签订《钼铁长期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原告企业标准的合格钼铁产品;先付款(现款∕承兑)后发货,支付货款不得低于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增钼增价,减钼减价结算,货物发出后,原告向被告天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事宜以当月签订合同细则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此基础上,双方在每次供货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就本次产品数量、规格、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先付款(承兑)后发货,增钼增价,减钼减价结算,货物发出后,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天津**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天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河北**公司、清河**公司、上海**公司、孙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公司、清河**公司、上海**公司、孙新*对被告天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新*、郎*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新*、郎*雨对被告天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欠款本金和利息、合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截止2018年7月24日,被告天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8549418.54元。
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被告天津**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38549418.54元无力偿还,被告天津**公司自愿将其享有的对第三方债务人山西中设华晋铸造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9473831.24元转让给原告。
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在致山西中设华晋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告知书》载明:经确认,贵公司现欠付天津**公司货款9473831.24元,天津**公司因无力偿还原告欠款,自愿将其对山西中设华晋铸造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上述债权权益,回款用于清偿天津**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天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签署并生效。此告知书自贵公司收到之日起生效且不可撤销。贵公司收到本告知书后只需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案外人山西中设华晋铸造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关于被告河北**公司、清河**公司、上海**公司、孙新*、郎*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北**公司、清河**公司、上海**公司、孙新*、郎*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公司、清河**公司、上海**公司、孙新*、郎*雨对被告天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和利息、合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公司、清河**公司、上海**公司、孙新*、郎*雨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北**公司、清河**公司、上海**公司、孙新*、郎*雨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钼铁长期购销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堆城**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29075587.3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以18692959.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9072864.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8359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219128.2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北**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清河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孙新*、郎*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堆城**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375元、被告负担182319元(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春丽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吉英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丁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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