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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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公司与渭南XX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立|时间:2020年07月23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谢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XX公司赔偿其208182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由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销售的“郑XX”种子的供货主体虽然能够确定,但XX公司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发票,也未提交供货单位是否经过新品种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XX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采购行为不符合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和本行业商业交易习惯,被控侵权种子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二)合法来源的抗辩表现为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所购产品为侵权产品,但XX公司作为长期经销小麦种子经销者,对本行业的法律规定和相关要求理应熟知,对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应推定主观上为明知,故XX公司销售的“郑XX”种子不具有善意。(三)尽管渭南XX公司提供其与河南XX公司的《小麦种子经销合同》及《退货单》,但XX公司在无进货、出货票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销售的 “郑XX”来源于河南秋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更不能证明其退回 “郑XX”与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郑XX”系同一批种子。对销售给富平县XX家庭农场、富平县XX镇程郑福战粮行的种子亦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综上,本案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答辩称,(一)其销售的“郑XX”种子来源合法。XX公司是具有种子销售资格的公司,2017年7月15日,XX公司根据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授权XX公司在渭南XX经营XX公司农作物种子,并于2017年7月18日与XX公司签订小麦种子经销合同,约定在渭南区域销售涉案“郑XX”种子,同时,XX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包括“郑XX”),故XX公司有权销售涉案种子,不存在侵权行为。(二)XX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如前所述,XX公司具有种子的资格,也得到XX公司的授权。XX公司购进的种子手续为齐全,外包装标识规范,二维码可追溯。故涉案种子是否侵权XX公司并不知情。在渭南市种子管理站检查涉案种子时,XX公司及时与XX公司联系,并将涉案种子全部退回XX公司。XX公司没有成功销售一单,不存在收益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XX公司未提供进货、出货票据的问题。2017年7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涉案种子刚一到场,便被XX公司认为侵权投诉到当地农业部门,当地农业部门介入进行了罚款,XX公司不可能再次购进涉案“郑XX”种子,故XX公司退货与购进种子为同一批种子。综上,XX公司销售的种子来源合法,在被临渭区种子管理站检查后,及时退还全部涉案种子并未获得任何利益,XX公司也无任何损失,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XX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8182元;3.XX公司赔偿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4.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郑XX”植物新种权,植物种类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号为CNAXXX.9。2016年5月25日,“郑XX”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出具《授权书》,授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代理品种权人负责处理包括“郑XX”在内的22个品种权的许可事宜,并授权合作企业在品种推广区域开展维权、打假事宜,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6年9月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出具《授权书》,授权XX公司在“郑XX”国家审定区域内的陕西省区域独家享有“郑XX”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权维权打假的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7月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向小麦研究所批示,同意小麦研究所代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行使包括“郑XX”在内的27个品种权的许可事宜。2017年7月1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与XX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将“郑XX”品种使用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受让并支付使用费,授权范围为陕西省,实施方式为独家生产、销售“郑XX种子”及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9月22日,渭南市临渭区农业局作出渭临农(种子)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调查案件经过”部分述称,XX公司销售的“郑XX”小麦种子由XX公司购进,共计2134袋,64020斤。决定书认定XX公司销售“郑XX”小麦种子,未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同时也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违法经营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处罚款肆仟元。2017年7月15日,XX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XX公司经营XX公司农作物种子。2017年7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小麦种子经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授权XX公司在渭南XX经销秋乐牌“郑XX”种子,数量是30万斤。2017年8月13日,XX公司联系XX公司后,将所有秋乐牌“郑XX”种子全部返还给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XX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XX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郑XX”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3、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XX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郑XX”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XX公司经书面授权,取得了“郑XX”品种在陕西省XX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XX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XX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郑XX”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本案中,渭南市临渭区农业局作出渭临农(种子)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XX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X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郑XX”植物新品种权。(三)关于XX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XX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XX公司起诉要求判令XX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XX公司可以说明购货渠道,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明知销售的为侵权商品,因此,XX公司可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XX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渭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安XX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8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3998元,由XX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对销售的植物新品种来源有较严格的审查义务,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侵犯了涉案“郑XX”植物新品种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其次,XX公司对其销售给富平县XX镇程郑福战粮行、富平县XX家庭农场涉案“郑XX”植物新品种不持异议。根据富平县XX富农罚【2017】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XX公司销售给富平县XX镇程郑福战粮行、富平县XX家庭农场涉案“郑XX”种子属于假种子。由于XX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向富平县XX镇程郑福战粮行、富平县XX家庭农场出售假种子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由于XX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XX公司因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量XX公司的过错、侵权时间、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XX公司赔偿XX公司2万元(含XX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较妥。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渭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安XX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西安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渭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安XX公司2万元(含XX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西安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4498元,由西安XX公司负担2998元,渭南XX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498元,由西安XX公司负担2998元,渭南XX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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