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孙某与某出版社签订作品版权授权书及协议,授权出版社在出版的教材中使用孙某的作品,出版社向孙某支付了稿酬。后孙某发现出版社在出版的教辅材料中另外大量引用了涉案作品,但未另行支付稿酬。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二、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版社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及“合理使用”的规定,因此侵犯了孙某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判决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社不服一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版社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适当引用),原因在于出版社在教辅材料中对于孙某作品的引用,其目的是为了向读者介绍、评论和分析教材中的该作品,使用方式均在适度范围内,且无其他不当损害孙某利益的内容。关于署名权,二审法院认为,虽教辅材料中无作者姓名,但因教辅材料中无作品全文,而使用教辅材料时必然结合教材中的相同作品才可理解并掌握,教材中的该作品已明确列明作者,因此,在看到教辅材料前,相关公众已通过教材知道了孙某的作者身份。最终,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出版社属于合理使用,撤销了一审判决,该判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进一步阐释为“五要件法”,即需考虑:1)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2)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为何;3)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如何;4)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5)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最终,法院认为出版社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畴(适当引用),裁定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评析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合理使用往往是被告的抗辩事由之一,然对于合理使用如何认定,因案件具体事实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
本案作为2020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之一,[1]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起到了较好的指引与借鉴作用。尤其是本案再审中所提出的“五要件法”,尤为值得关注。
本案再审中,法院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2][3]通过“五要件法”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标准包括:
1、权利作品应已公开发表;
2、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为介绍、评论该作品,而并非单纯展现该作品本身或借该作品来提升自己作品的影响力,同时,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是否实际营利并不是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的要件;
3、被控侵权作品虽引用权利作品的部分乃至全部,但并未以引用来代替自身的创作,比如在引用的同时融入了自己具有独创性的介绍、解读、评论等内容,而且所引用的部分占被控侵权作品整体而言所占比重较少;
4、被控侵权作品依法指明了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既包括了直接标注、载明,也包括了其他能使作品受众明确知晓被引用作品名称、作者姓名的方式;
5、不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4]
本案中对于“适当引用”认定的“五要件法”的提出,对于此类案件中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给出了较为明确可行的认定标准,其中的亮点包括:
1、营利(目的)并非认定标准;
2、引用主要目的、引用具体方式、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的注明、是否对作品与权利人造成负面影响的具体认定,需紧密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认定。如本案中,因被控侵权作品为教学用的教辅材料,且案件背景事实涉及教学用的教材,因而在依据前述标准认定上,充分考虑了教辅材料必须与教材配合使用、作品在教辅材料与教材中的不同使用情况、教辅材料与教材的使用对于作品的影响等因素,二审法院与高院最终认定了出版社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而非侵权,而这些都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予考虑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在遭遇此类案件时,对于合理使用中“适当引用”的认定,可采用上述标准,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分析,从而能更为有效地维权自身的合法权益。
[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9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