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轶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继承合同纠纷商标著作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案例点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李轶律师|时间:2020年11月30日|分类:人身损害 |758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原告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构成商标侵权;鉴于被告早在2011年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并与原告和解、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现由于其重复侵权,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被告早在2011年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再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被告在2016年的企业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较大;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最终,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


二、本案点评

       本案是上海法院适用商标法中有关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经典案例。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方法确定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最终确认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数额。因而,根据该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侵权人主观恶意,二是侵权情节严重,三是可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方法确定的商标侵权的基础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曾侵害原告知识产权,并向原告承诺不再侵权,但却违反承诺又大规模侵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恶意极其严重;被告的侵权产品采用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进行推广和销售,产品销往多个省市,其侵权行为的范围较大,而且,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问题从而给原告造成负面的商誉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侵权恶意、情节严重的基础上,根据审理情况计算出被告的侵权获利,最终判决被告按获利金额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赔偿数额,从而有效的维护了原告的权益,打击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三、律师点评

       商标侵权案件中,判决所确认的被告赔偿金额往往不符合原告的预期。本案中,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判决被告以其侵权获利基金额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赔偿数额无疑为原告维权打了一剂强心针。

       然而,笔者还需指出,本案原告最终能获得较高额的赔偿,仍与其起诉前的证据收集不可分割。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其前提之一需计算出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案中的原告在起诉前收集了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被告获利的情况(包括证明被告销售额、成本等的证据),才使得本案最终判决的金额较高。因此,商标权利人在起诉前,仍需注意证据的收集、整理,以为后续诉讼及判决结果打下良好的基础。



[注1]本案案号:(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注2]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