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郓城县A农业专业合作社
本律师为原告郓城县A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代理律师。
被告:张X1,王X,张X,赵X,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济南历城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2,严X,住郓城县。
原告郓城县A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X1、王X、张X、赵X、张X2、严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鲁1725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鲁17民再9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A农业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1、王X、张X2、严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X1、王X夫妻二人借我单位现金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息水平上加收利息。被告张X、赵X夫妇,被告张X2、严X夫妇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逾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诉请如前,请法院详尽明察,依法判决。
被告张X辩称,我在2019年偿还了65000元。
被告赵X辩称,原告于2019年共划走我152750元。其他被告向原告借款,赵X不知情,更没有为其他被告进行担保,所以赵X不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根据原告诉求,其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且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不具备向社会特定人群发放贷款的资质,其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张X1、王X、张X2、严X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X1、王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年利率18%,逾期年利率27%,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息水平上加收利息。被告张X、张X2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X1、王X已将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清偿,2019年5月4日清偿利息957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张X1、王X、张X2、张X至今未清偿。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1、王X向原告郓城县玉河农信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X1、王X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张X、张X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张X、张X2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X、严X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X1、王X、张X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1、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A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清偿的利息957元依法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X、张X2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张X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X1、王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国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