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训律师
马国训律师
山东-菏泽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居间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马国训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4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本律师为被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律师。

原告郭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称A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提成12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背景:

2016年11月份,由原告提供信息,被告与河北省XX公司(以下称魏县XX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建设,总投资500万元,现已完工。由于原告提供信息,被告才顺利完成了上述业务,依据被告《营销管理办法》,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提成12万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A公司辩称;

1.原告的起诉是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案涉的居间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9)鲁1724民初1324号一案审理终结,后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且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民诉法解释,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诉称的《营销管理办法》在2016年已不再适用,且该办法规定的“窑炉大包在450万以上的奖励10万元,不再计算窑炉方面提成”这一事实在(2019)鲁172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

3.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在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向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菏泽中院(2020)鲁17民终2160号案卷宗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设备提成;

2.《窑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魏县XX公司约定的窑炉承包方式为大包,即不区分基础建设、设备安装调试费用、设备价款等所有零碎项目的单项计费,无法查明2016年案涉设备的实际价值;

3.A公司2016年《营销管理办法》,与原二审中李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拟证明设备提成没有相关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2020)鲁17民终2160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巨野法院(2019)鲁172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A公司支付郭X10万元(即窑炉大包45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的部分进行的调解;魏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与2019年12月9日巨野法院调取的证明完全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李X与被告负责人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窑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此合同作为重要证据被告在原一审、二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供,作为施工方,被告理应有该合同的原件;2016年《营销管理办法》相对于2013年《营销管理办法》,根本不适用业务的开展,足以证明该办法是虚假的。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与刘XX的通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刘XX又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魏县XX公司购买的设备明细及应得提成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菏泽中院(2020)鲁17民终2160号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窑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2016年《营销管理办法》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郭X为被告A公司提供信息,促成A公司与魏县XX公司达成建厂协议,由A公司为魏县XX公司建设窑炉,包括机械设备、施工材料、人工费等在内,总工程款为500万元。2017年2.3月份工程完工后,魏县XX公司将工程款500万元支付A公司。后郭X向A公司要求支付信息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信息费10万元,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鲁172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郭X信息费10万元。被告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中院经调解,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鲁17民终2160号民事调解书,由A公司支付郭X信息费7万元(已履行完毕),因信息劳务费发生的纠纷双方互不再追究。原告郭X认为设备提成不包括在信息费内,应按10%另行计算,遂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设备提成12万元。

本院(2019)鲁172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月1日,被告A公司制定的《营销管理办法》规定:窑炉大包45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低于450万元的奖励5万元,不再计算窑炉方面提成”。

本院认为,原告郭X向被告A公司提供信息,促成A公司与魏县XX公司达成协议,由A公司为魏县XX公司建设窑炉,总工程款500万元,有关信息费经本院判决及菏泽中院调解后,业已履行完毕。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设备提成问题。2013年1月1日,被告A公司制定的《营销管理办法》规定,窑炉大包45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低于450万元的奖励5万元,不再计算窑炉方面提成。该办法第三条虽有“设备提成另计”的内容,但系手写,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该办法即使有设备提成方面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魏县XX公司购买A公司机械设备的具体价款,设备提成也无法计算,因此原告郭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

马国训,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马国训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省律师辩论赛三等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