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褚玉媚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6日 7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店,经营场所钦州市钦北区。
经营者:郭**,男,住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玉媚,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男,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店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店经营者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褚玉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6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29日利息为227.50元,以后另计,以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500元的家畜饲料。上述饲料款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拖欠原告6500元的家畜饲料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剩余饲料款的行为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饲料款记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饲料批发零售。原告述称,被告罗**在2015年、2016年养猪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罗**有时赊账购买饲料,之后等到卖猪的时候再付饲料款。2019年12月3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500元,被告罗**在记账单上对该欠款签字确认。原告确认记账单上“罗十”是本案被告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罗**尚欠的款项至今未付。2020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店与被告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经营饲料批发零售,被告罗**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的买卖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已经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2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罗**在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6500元,有记账单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确认欠款时间,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述称双方约定所欠饲料款在被告卖猪时偿还,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本院认定双方对还款时间和利息并无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尚欠的饲料款6500元为基数,从主张之日即本案的起诉之日2020年7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向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店支付饲料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共400元,由被告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