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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XXXXX处与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陕西拓真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12月28日 4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XXXX处(以下简称“汉台XXXX处”)诉被告王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台市XXXXX处的委托代理人曹XX、徐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和被告王XX签订了勉县XX路、XX景观大道的沥青层面铺设合同。2010年双方又签订了XX路的沥青层面铺设合同。2008年4月20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施工合同并经双方确认决算和被告书面承诺,被告尚欠108景观大道工程款187.93万元,尚欠XX路工程款128.86万元,合计尚欠工程款316.79万元。被告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6万元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79元;按年息6%支付延期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市政建设为政府公益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投标,原告的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为汉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是发包方,也只能作为合同的主体,本案合同只是后面签字页的法定代表人处有王XX的签字,前几页都没有王XX的名字,但当时王XX实为原告单位的副主任,并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与王XX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该工程仅进行了完工验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施工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则在竣工后应该找发包方勉县人民政府进行追偿工程款,而不是找王XX。王XX是受汉中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王XX不是直接的发包人和开发商,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应该为汉中XX公司,而不是王XX,所以王XX个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XX没有权利代表XX公司做决算,承诺书中的拖欠316.79万元我方不认可,原告陈述王XX在2017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6万元不属实,对原告陈述还拖欠300.79万元的事实我方也不认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工程于2010年完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合适的主体主张过工程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王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时任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XXX处副主任的被告王XX借用汉中XX公司的资质,先后承揽了勉县XX路、勉县108景观大道和勉县XX路道路建设工程。后被告王XX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勉县XX路XX层施工合同》、2008年8月15日签订《勉县XX大道XX层施工合同》、2010年4月20日签订《勉县XX路XX层施工合同》,XX道XX层施工,上述合同中王XX均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无未加盖印章,乙方由法定代表人李XX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合同进行施工,完工后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勉县XX路沥青路面工程决算》和《勉县108景观大道路面工程决算》、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勉县XX路沥青路面工程决算》,王XX在三份工程决算上均签名同意。2011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后,王XX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汉台区XXXX处XX路等三条道路沥青面层工程欠款的承诺书》一份,其中王XX陈述借用XX公司资质,承担勉县XX路、XX景观大道和XX路建设工程任务后,以自XX道XX层面铺设分项合同,竣工验收后双方决算签字认可,王XX欠原告勉县XX路XX大道工程差款187.93万元,XX路128.86万元,合计应付工程差款316.79万元,承诺计划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其本人承担。王XX在该承诺书签名并加盖指印。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王XX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陕西XX公司向原告银行转付16万元后,未再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王XX认可原告陈述的全部事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期付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有《勉县XX路XX层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勉县XX大道XX层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勉县XX路XX层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关于支付汉台区XXXX处XX路等三条道路沥青面层工程欠款的承诺书》,长安XX支付凭证及原告记账凭证,有原告会议记录、单位工作人员证明以及与被告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王XX询问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勉县XX路、勉县108景观大道和勉县XX路的道路建设工程,并实际负责施工,王XX个人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后王XX又以个人名义将该三条道路的沥青层面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汉台XXX处,故被告王XX个人与原告签订的XX道XX层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当庭辩解认为王XX个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其认为是受XX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人是XX公司,XX道XX层施工合同中均未出现XX公司系发包人的记载,合同资料中也无任何XX公司签章,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受XX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且王XX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认可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XX道XX层施工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王XX和原告汉台XXX处。原告承建该三条道路的沥青层面铺设工程后,已组织人员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王XX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当庭辩解认为该三项工程仅进行了完工验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但该三条道路自完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是客观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当庭辩解认为原告如果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追偿工程款,则应当向总发包方勉县人民政府追偿而不是向王XX个人追偿。XX道XX层施工合同的分项发包人,原告向工程分项发包人王XX或工程总发包人勉县人民政府还是承包人建星公司追偿工程款,由其自主选择,其在本案中仅向工程分项发包人王XX追偿工程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王XX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王XX欠原告工程差款共计316.79万元,被告当庭辩解王XX没有权利代表XX公司做决算,对承诺书中的拖欠316.79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因原告实施的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为被告王XX,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王XX承诺尚拖欠316.79万元工程款属本人自认行为,也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截止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XX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16.7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述被告王XX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陕西XX公司向原告银行转付工程款16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王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但经本院庭审后询问,王XX本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属于被告本人自认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王XX于2017年12月6日支付工程款16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即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00.79万元。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因三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体时间不明确,但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也接收了该承诺书,应视为同意承诺书内容,故付款时间按承诺书确定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当庭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查明原告自工程竣工后一直不间断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认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的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XXX处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300.79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00.7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0元,减半收取2373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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