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平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8日 7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男。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423468元,并以4234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起,原、被告在新疆合伙承包多个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各自按50%的比例出资,利润双方平均分配。期间被告以无钱出资为由,多次让原告垫付出资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等。截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合伙款165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利息。2017年1月,原告再次为被告垫支出资款5000元。2018年2月14日,双方对“张岩蔬菜大棚工程”和此前合伙事务进行了总结算。
经双方确认:1.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出资本金及利息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张岩蔬菜大棚工程”工程款173468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并对此前的多份欠条、借条原件进行了销毁,同时双方对“张岩蔬菜大棚工程”结算单予以了签字确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借款不真实,被告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款项。双方合伙在新疆做工程是事实,在做工程过程中,款项收支均由原告负责,工程尾款尚未结算,被告是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和原告进行的结算,结算单中有多处不属实,请求重新结算。
本院认为:
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但违反法律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不论是原、被告合伙承揽工程,还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建立的均是合同关系。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对合伙工程和前期借款进行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结算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合伙工程结算部分,被告同意于2019年之前向原告支付173468元,该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订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6377.5元,被告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在借款部分,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2015年12月14日165000元,2017年1月21日5000元,共计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同时借条中又约定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的义务。
被告所提双方合伙过程中有关账目纠纷,以及借款不真实的主张,因双方已做结算,同时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主张与书面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