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7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X,男,汉族,生于1965年02月17日,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唐X1,男,汉族,生于1986年07月0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現人(特别授权):杨X,四川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四川XX律师XXX实习律师。
被告:唐X2,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钟X诉被告唐X1、唐X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唐X1、唐X2的共同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9,6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09.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系亲兄弟兼合伙关系)经过反复协商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在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先后分28批次向二被告发送他们需要的各种颤料,28次售货共计货款人民币209,625元。二被告收到颤料后,并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一推再推,至今达3年多拒不付款,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唐X1、唐X2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颜料,原告钟X系广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ー,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是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唐X1建立的,本案原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述称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唐X1不差欠任何货款。3、被告唐X2系被告唐X1聘请的员工,负日常货物接收,被告唐X2与广州市XX公司以及本案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唐X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实际是多次供货多次结算的合同从2017年5月26日之前结算的货款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5、原告明确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应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支付。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換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利皮厂经营者为唐X1,没有进行工商注册。钟X自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先后28次向唐X1经营的保利皮厂供应颜料,28张送货单金额共计209,625元其中2016年10月10日的送货单为顾客联(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没有签字,金额为6,700元,被告唐X1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有唐X1、唐X2、张X的签名。钟X与唐X1通过微信对账后,唐X1于2016年9月7日、10月9日、11月2日、12月21日、2017年1月15日、3月5日、4月3日、5月16日7月12日、9月16日、12月26日、2018年1月31日分别向钟X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钟X转账支付20,320元、10,100元、11,750元、16,400元、10,500元、19,310元、10,750元、20,950元、19,950元、18,300元、27,165元、23,950元,共计209,445元。申理中,被告唐X1认可唐X2为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因唐X1员工进出比较多,记不清楚张X是否是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钟X与唐X1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钟X为唐X1供应货物,唐X1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主张唐X2与唐X1系合伙关系,为共同买受人,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唐X1认可唐X2系其工作人员,故对钟X主张与唐X2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应货款的金额原告钟X向本院提供有28张送货单,其中2016年10月10日的送货单为顾客联(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没有签字,金额为6,700元,被告唐X1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张X签字的两张送货单,被告唐X1没有否认张X为其工作人员,对该两张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可;对剩余的送货单被告唐X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此本院认定钟X向唐X1供应货款为202,925元。被告唐X1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其向钟X支付货款金额为209,45元,故钟X请求唐X1支付货款209,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钟X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