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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赵越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9377元(详见计算清单);以上两项暂共计4844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CMX170XXXX100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月利率为1%,每月2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应被告杨某要求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8000元完成交付。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计至2020年11月2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2017年11月3日王X与杨某及居间人杭州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及银行转账记录(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杭州XX公司代原告向被告要求的收款账户转账完成交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原告王X(出借人)与被告杨某(借款人)、居间人杭州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CMX170XXXX100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王X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借款年化利率为12%/年(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月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还款日为每月2日,并约定借款人与出借人均认可居间人提供的招财猫理财网站(网址:×××.com)自愿注册成为该网站的网络用户,认可和遵守该网站的经营模式及交易规则,合同还对三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7年11月6日,杭州XX公司通过XX公司向杨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5173)转款48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4日向原告还款13000元,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还款1800元。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还款100元。

另查明,王X以民间借贷纠纷,已向本院提起多件诉讼。杭州XX公司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财务管理咨询(除代理记账)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及居间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根据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王X以民间借贷纠纷,已分别向本院提起多件诉讼,且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其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居间人杭州XX公司经营范围无投融资资质,其面向社会公众从事居间投融资业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王X与杨某、居间人杭州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的下欠借款本金应由被告退还,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可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支付的款项按先息后本扣除,余额冲抵本金。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为1848元(3.85%×48000元),余11152元(13000元-1848元)冲抵本金后本金下欠36848元(48000元-11152元);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5天的利息20元(3.85%÷360天×36848元×5天),余1780元(1800元-20元),冲抵本金后本金下欠35068元(36848元-1780元);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21日利息为82元(3.85%÷360天×35068元×22天),余18元(100元-82元)冲抵本金后本金下欠35050元(35068元-18元),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利息为2699元(3.85%×35050元÷12月×24月)。据此,原告诉请的本息予以支持的本金为35050元、截止2020年11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699元,应由被告杨某予以退还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人民币3505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699元,合计本息人民币37749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223元;被告杨某负担789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赵越,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5167100900,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