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述:
2018年,被告二苏州某设计公司承接了位于苏州某区某火锅店的店面装修工程,被告一黄某系被告二项目经理,被告一与原告杨某约定将该店面瓦工工程交由其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8月进场施工,2018年11月结束完工。被告二黄某与原告杨某结算后确认其结欠其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708.4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二苏州某设计公司在常州溧阳合作过一个项目。2018年,被告一黄某舅舅找到其,称被告二承接了该火锅店装修工程,让其负责瓦工施工,并告知其付款方式,双方未签订合同。2018年7月,其至该火锅店施工,现场也是由被告一实际负责。
被告一辩称对结算书中工程量认可,但对金额并不认可,且该店由其与案外人任某合伙经营,上述款项应由任支付。
被告二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未承接该工程,本案所涉纠纷系被告一黄某与案外人任某以及原告杨某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任某、管某(任某配偶,该火锅店登记孔经营人)到庭陈述,该火锅店由任某与被告一黄某合伙经营,装修并未交被告二某设计公司负责,由被告一黄某负责装修事宜,目前该店已经停止经营,但其与被告一未结算。经过被告一申请该商铺劳务装修单价进行单价鉴定,鉴定结论:工程鉴证造价为31952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各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一黄某结欠原告杨某装修款31952元的事实。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一支付装修款31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被告一黄某与案外人任某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黄某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被告一黄某称其不承担付款义务,应由任某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苏州某设计公司承接了该店装修工程,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一黄某系被告二公司员工,故要求被告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该案诉请金额并不大,但是四方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到关键作用,故法院要求案外人到庭陈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提出单价鉴定,也使整个案件审理进行的时间拉长。且由于原告未保留工程确认单的原件,被告二也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这是对原告不利之处。本律师建议承接装修工程的企业及个人,一定要有签订合同的意识,合同对于工期、工程价款以及违约责任都要明确约定,并且在工程结束后,与发包方要签订工程确认单,并保留好原件,以免后续若对方不守诚信,自己无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