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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不能认定是否双方有接触,法院判决免赔!

发布者:高建权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交通事故 |542人看过


案情简介:案号(2017)京0112民初36792号

  2017年1月1日20时50分,梁某驾驶梁某所有的轿车(车号:×××号)在北京市通州区胡郎路北运河大桥上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苑某撞伤,造成苑某脑疝、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颅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伤害,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长陵营大队)责任认定,不确定双方的责任。苑某诉至法院,高建权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3次勘察现场,并调取交通队案卷,经过充分分析细节,得出结论,没有双方发生碰撞的证据,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苑某的损害后果和梁某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从长陵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案卷记载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应有三辆车在事故现场,即苑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人(不明)驾驶的机动车(不明),从梁某驾驶的车辆受损情况和地面散落物来看,与其发生碰撞的应为机动车,撞痕部位为梁某所驾驶车辆的右前部、右侧。在事发过程中,应有一辆机动车系事故的当事方,但该机动车的具体信息不明,梁某驾驶车辆与其接触的时间亦不明。苑某称是一辆行驶的机动车将其撞倒,而梁某称其车辆与路旁停放的一辆机动车相撞,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亦未有事发过程的录像记载。梁某在长陵营大队对其发送协查函后未配合警官进行调查,其在本案庭审中所述证言与苑某、梁某在长陵营大队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均不一致,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苑某当庭变更的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梁某所驾驶车辆与苑某有过接触;亦不能证明系梁某驾驶的车辆与机动车相撞的时间与苑某受伤的时间关系,即不能得出梁某驾驶的车辆与机动车相撞后机动车向前移动将苑某撞倒,抑或是机动车先将苑某撞倒、后梁某驾驶的车辆与机动车相撞,抑或是其他情形。对于苑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和梁某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联系,证据不足,亦未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故对于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事故责任不明,事故主体不全,无法认定梁某是有责方还是无责方,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暂不在无责方赔偿范围内赔付为妥。关于苑某在庭审中所述其腿部受伤部位高度和梁某所驾驶车辆保险杠高度一致的关联性鉴定,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梁某驾驶的车辆和梁某发生过接触,该项鉴定,对于案件事实查明没有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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