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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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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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劳动者应获双向赔偿(附:高建权律师代理案件法律文书)

发布者:高建权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1004人看过


案情  案情简介:王某与杨某为同事关系,同时受雇于山西某公司。2017年7月,杨某驾驶公司车辆到廊坊市大城县(内乘:王某)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在途中与大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经认定为杨某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在公司有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已按法定程序进行,但交通事故赔偿协商未果,王某委托高建权律师将山西某公司及杨某诉至人民法院。



高建权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了解案情。根据经验判断,本案双向赔偿问题在各个地区处理方式不同,随即高建权律师通过大数据搜索等先进的办案手段,搜索廊坊地区相关案例,但很遗憾通过多种搜索方式都没有找到。进而扩展范围,在廊坊的周边北京和天津搜索到部分案例,但是判决不一。与家属多次沟通后确定了代理方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审理确定争议焦点1、高律师认为基于侵权和劳动关系本案可以双向赔偿。2、山西某公司认为不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杨某是山西某公司职工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应双向赔偿,只能取得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高律师经过庭审与法官沟通,说明王某受伤不同于在车间等地工作中摔伤、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是相对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工伤事故、劳动者本人过失工伤事故、职业病和意外事故导致工伤而言的第三人直接实施伤害导致工伤。因此,第12条第2款中的“第三人”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员工。并且交通案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言属于专门法、上位法、新法,本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做出判决支持双向赔偿,但很遗憾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驳回了起诉。

(2018)冀1025民初2407号

二审法院结果,高建权律师在充分查询了法律依据,结合北京和天津相关案例,撰写上诉状,二审法院终于采纳了高建权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2018)冀10民终7017号

通过二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劳动者负同等以下责任,与工伤同时出现时,劳动者可以依据侵权关系得到赔偿,同时可以依据劳动关系得到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是在廊坊地区处理相关案件的有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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