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某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XXX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XXXX9944号“郫”、第229XXXX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被告因此获得了高额的利益,不仅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被告某批发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XXX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9年3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在位于河北省“河北新发地高碑店农副产品物流园”的“景山调料配送中心”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郸县红油豆瓣”字样的商品一件。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93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该销售行为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某调料批发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碑店市某调料批发部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