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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某食品工业协会、石家庄市某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20日 | 发布者:陈然 | 点击:22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某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号“郫都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判...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号“郫都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4月21日经核准依法享有XXX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郫县政府对郫县豆瓣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在英国、新西XX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比普通消费者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仍在其店铺内大量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粮油辩称,其经营商店成立的时间较短,也不懂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判定所经营的豆瓣酱是否是侵权产品,且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正规渠道采购而来,不存在销售侵权商标商品的故意,并对所销售的产品出具了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自己是合法取得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食品协会是第XXX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该注册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XX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成都市郫县XX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8月8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第XXX号商标注册人成都市郫县XX变更名称为成都市某食品工业协会。原告某食品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被告某粮油系个体工商户,2006年10月1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粮油批发、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经营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X。

2019年3月17日10时13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XX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X1、公证人员袁某一同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10时37分,以上人员来到标有“正定粮油调料商行”的店铺,代理人屠XX用手机支付人民币78元,购买了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二件并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袁某用自持型号为“华为MATE10”的手机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张。随后,本公证员刘X2上述商品带回驾驶的汽车放至后备箱内。当日,在本公证员刘X3公证人员袁某的监督下,代理人屠XX将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取的照片一张,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至公证人员袁某的手机微信中,以上购买过程在公证员刘X1、公证人员袁某的监督下完成,并将上述过程取得的照片进行打印,打印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83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公证书照片作为比对依据,通过比对显示:桶装豆瓣酱瓶身正面标贴上分三行印制有“老诚/郸县风味豆瓣/红油型”标识,其中“郸县豆瓣”均为大号黑色字体,该标识中的“县豆瓣”与涉案证明商标中的“县豆瓣”字体大小、字形相同,该标识中的“郸”与“郫”在字形上近似。瓶身下方贴有标识显示:成都XX公司、产地为河北邢台、制造商为邢台东旺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平乡县XX、监制单位为成都XX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XX”。内有收据一张,标注有红油豆酱一桶,单价为30元等信息。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店铺系其经营,由其出具收据并收取款项。

另查明,被告某粮油经营者提交与佳农康氏餐料配送销售单,销售单中客户名称:白佛市场79号-正定粮油,出库仓库:总库,日期:2019年2月26日,商品名称:老诚郫县豆瓣10桶,单价29元等信息,销售单中盖有桥西区殿旭调料商行印章;并提交了制造商邢台东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酱腌菜、辣椒酱加工、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桥西区殿旭调料商行营业执照(经营者康XX)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食品协会提供了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XXX号“郫县豆瓣”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豆瓣桶正面显著位置使用“郸县豆瓣”字样与涉案证明商标“郫县豆瓣”在字体、字形、黑色加粗等外观上高度近似,涉案证明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证明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相近似的“郸县豆瓣”商品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证明商标的侵害。被告某粮油未经原告某食品协会许可,销售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某食品协会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某粮油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民事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桥西区殿旭调料商行进货而来,销售单中盖有其印章,但提交的销售单据中显示是佳农康氏餐料配送销售单,所盖印章名称与销售单名称不一致,且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被告庭后提交证明,但该证明中写明的日期与销售单中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与销售单之间的关系,对此法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某粮油向原告某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某粮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某食品工业协会第XXX号“郫县豆瓣”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石家庄市某粮油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某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某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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