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依与塑业公司所签承兑协议,先后垫付承兑汇票款。在尚有935万元承兑汇票未到期情况下,银行以塑业公司已产生重大诉讼,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构成合同约定的提前主张债权的条件为由,诉请兑付未到期汇票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塑业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1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②银行在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未到期、亦未实际垫付情况下聘请律师,起诉要求塑业公司支付汇票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但诉讼中银行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塑业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不良、企业处于停顿等待破产情形,且塑业公司对此否认,故应由银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在塑业公司与银行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损失范围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故对塑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银行律师费损失的理由,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纠纷中,由违约一方承担守约一方的律师费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应为实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