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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者:姚育鹏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6日 24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概要

20208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3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陕西XX公司为(2018)陕0113执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包头市XX公司的债务(未受偿债权XXX.9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9月10日,本律所代理陕XX公司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诉请为“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驳回陕西XX责任申请追加陕西XX公司为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执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20年12月3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不得追加原告陕西XX公司为被执行人;2、撤销本院(2020)陕0113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陕西XX公司不服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8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上诉状》。

2、案例点评意见

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明确的规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法宗旨以及其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是非常清晰的,但并没有明确股东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论及一般公司的人格混同时提出了如下判断标准,其思路简要如下:判断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具体到本案事实,一人公司股东向法院提交了一人公司连续十余年的审计报告,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显示一人公司财务规范,视为股东已提供初步证据,对方如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则视为一人公司财产独立。

3、法律建议或意见

在考虑设置一人公司时务必谨慎考量,因一人公司可能产生大量的债务。如业务需要确需设置一人公司,则一人公司应达到以下要求:财务规范、年度终了后及时制作财务报告并进行审计等。进而避免一人公司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保障一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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