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7年2月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原告小蝶系其二人婚生女。2010年5月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就财产分配及债权债务部分约定“双方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归女儿(文化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电脑归男方,剩下的全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及债权,无共同存款”,同时约定小蝶归女方李某抚养。双方离婚后,为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后王某反悔,以赠与房产未过户为由,要求撤回赠与协议。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但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故被告又对房屋所做的再处置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故被告对房屋所做的再处置是无效的。
【律师点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达到离婚目的而签订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销该协议
离婚协议主要是约定离婚的事项,比如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往往愿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子女或者其他第三人。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没有该赠与行为,夫妻双方有可能或者甚至根本不会达成离婚合意。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不能等同于夫妻双方纯粹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情形。故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本案中,被告王某与李某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其女儿小蝶,该赠与约定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离婚协议生效后,不能任意撤销。因此,该房屋已归小蝶所有,王某与李某非出于为女儿于小某利益考虑对该房屋所做的再处置,是无效的。
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应协助婚生女小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