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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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案代理词

发布者:柳浩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383人看过

* 本案中,在肇事方与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为受害人家属争取到近70万元的赔偿款。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等人的委托,指派柳浩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1. 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长期福州市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福州市区,为证明事实,原告提供了两张暂住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5年****日,距离受害人死亡时间已满一年以上。因此,有关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福州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收入来源为城镇,日常消费性支出都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因其来源于城镇的收入高,应付出的扶养费也相应多虽然**的母亲及子女是农村户口,但对于受害人**来说,其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消费性支出损失是固定的,不因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而改变。因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 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当为20年。

  1. 被抚养人**系受害人**女儿,出生于20******日,受害人死亡时7周岁,如仅适用未成年人标准的话,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但被抚养人**自幼患有脑瘫,经鉴定为二级肢体残疾,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有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残疾人证为证。被抚养人**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中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之规定,应直接按二十年来计算抚养年限。

  2. 被抚养人**系受害人**母亲,出生于19******日,受害人死亡时57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且未参加社保,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有社保局盖章确认的未参保的证明书、村委的介绍信为证,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中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之规定,应直接按二十年来计算抚养年限。

    四、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且主张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信。

                             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柳浩

                              时间: 2016年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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