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的委托,指派柳浩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成立存在着劳务者与雇佣者两方当事人,两方当事人在劳务关系成立前必定存在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联络,并就劳务报酬、工作时间、结算方式等内容达成合意。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证人林**属于劳务者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依法确认。而本案中的雇佣者绝非上诉人刘**,理由如下:
本案各方当事人关于相互间的意思联络各自做过陈述。李**在二审中陈述,是在接到王**的通知后到刘**家中做工的,没有跟刘**谈过价。证人林**陈述,是王**通知他到刘**家中做工的,没有跟刘**谈过价格(详见证据二电话录音稿),王**代理人陈述,王**仅提供给李**、林**等人信息,工钱三个人自己去谈。王**代理人的陈述明显与李**、林**两劳务者的陈述相矛盾,无论王**的介绍行为属于雇佣行为还是仅仅为介绍、传递消息的行为,三方的陈述可以确认的一个事实是:李**、林**二位劳务者是接到王**通知后到刘**家中做工的。
如一审法院判决王**在本案中无责任是正确的,那么本案的被告仅有刘**一人。本案的一审原被告及证人均确认:两方之间并未商谈过,没谈过价格,不存在意思联络,依据证据规则,上述事实可以直接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而该等事实的确认,必然会导致本案当中会产生不存在雇佣者或另有雇佣者的悖论,一审法院认定王**与本案不存在责任明显有误。
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一审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事实,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劳务法律关系的各种陈述和意思表示,从中分辨出是否存在相互矛盾的情节,进而确定本案真正的劳务关系主体。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认为,王**与李**、林**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理由如下:
1、李**等人与王**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李**在一审中诉称,其受雇于王**,在二审中陈述,其跟被上诉人王**做工很久了。证人林**表示其跟王**不是干一年两年,干的时间挺长的(详见证据二电话录音稿)。两位劳务者的陈述表明,其与王**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通常王**在接到乳胶漆的工程后就通知李**、林**等人去做工,并告之工作地点、报酬等情况。因此,李**、林**等与上诉人刘**未商谈过报酬符合二人与王**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也符合本案事实。
2、李**等人报酬是跟王**结算,并非直接与房主结算。对于报酬如何结算、如何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而依据证人林**陈述,每次结账不是说刘**他家,任何家干活都是一样,当面他给王**,王**也许说转一下手(详见证据二电话录音稿)。说明林**等人的报酬是由王**在收到房主的报酬后直接支付给李**、林**等人,或者是王**在场确认时,由房主支付给李**等人,王**在此过程中绝非其陈述的仅为介绍、传递消息而已,王**与李**等人之间存在一种稳定的报酬结算方式。
3、王**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王**只提供信息,属义务介绍,由李**、林**等三个人自己去谈,这一陈述明显与被上诉人李**、证人林**及上诉人刘**三人陈述相矛盾。上诉人刘**并非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人员,只是自己家中需要粉刷乳胶漆,与李**等人之前并不熟悉,李**等三个人在不了解报酬、工作时间、结算方式的情况下,贸然到上诉人家中做工明显不合常理。
4、林**的证人证言认为,王**仅属于义务介绍,与本案无关,是认为王**在安排他和李**做工时未赚取介绍费,进而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加入了本案与王**无关的主观判断。上诉人认为,可能存在王**未赚取介绍费的情况,但本案中王**却绝非义务介绍,实际上王**利用自己开店优势,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到乳胶漆业务,再把乳胶漆的做工部分安排给林**、李**等人,以达到销售自营乳胶漆的目的。王**是否赚取介绍费并不影响其与李**等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成立,林**的主观判断明显有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情经过,未查证林**的证人证言中哪些属于事实部分,哪些属于主观判断部分的情况下,就以偏概全做出了王**无责任的错误的认定。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柳浩
时间:201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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