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乾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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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伪造学历,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者:陈乾德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289人看过

2020年《寄生虫》获得了第92届奥斯卡获得最佳导演奖、最佳原创剧本奖、最佳国际影片奖三个大奖,并且创造历史成为第一部获得最佳影片奖的非英语片。该影片用黑色幽默的方式讲述了一个原本住在廉价的半地下室的家庭,因为长子伪造知名大学的学历当上了一个富家女的家庭教师,从此走入深渊的故事。



但我今天不是来说电影的,而是想跟大家谈谈员工伪造学历这件事。总有人说学历不能跟工作能力划等号,不应该以学历作为应聘的限制门槛,所以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是劳动合同签订的充分条件,学历都是其次,但是这是否成为以伪造学历取得的工作机会的合理原因呢?




2014年,小兰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2017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然而就在2018年3月,公司发现小兰本是初中学历却在入职时学历造假,提供大专的学历,而入职时小兰被口头告知岗位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所以公司单方面向小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小兰刚刚生育完,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公司在其哺乳期间单方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应系违法行为,于是向法院作出起诉。



 有意思的是,案件一审中,法院认为欺诈方经过“合理期限”后就无须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对经过“合理期限”的欺诈赋予了法律效力。首先,公司并未并未明确其就职岗位需要大专学历,并提交了被告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工作获得了被告认可且原告完全能够胜任职务。其次,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资历亦有注意审查之义务,故虚假学历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应有一个合理期限,不宜在劳动关系持续很长时间后仍作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小兰入职时提交虚假的学历证书,使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而一审判决对欺诈的“合法化”赋予了“合理期限”其实难以让人信服。首先 “合理期限”的具体含义我们没有相关的法律解释;其次,只要存在续签行为或经过所谓的“合理期限”,欺诈行为就永远不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不利影响,用人单位永远不可能依据劳动者的欺诈行为解除劳动关系,该种理解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再次,如果一审判决认为欺诈经过“合理期限”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成立,那么这种观点是否在深圳市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即欺诈一方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成功掩盖欺诈的事实,就可以根据一审判决主张自己的欺诈有效?


实际上,我们应该意识到突出的工作表现不足以掩盖伪造学历的恶劣行为,而欺诈的时间越长,说明欺诈一方的恶意越强,不存在“合理期间”内欺诈行为能够消失的情况。所以在二审中,法院纠正了一审的判决,认为该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赔偿金。




如今劳动者通过伪造学历应聘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些未进入用人单位就已失去诚信的劳动者又怎能让人相信他今后还能在工作中守信、敬业呢?对伪造学历应聘的劳动者不以工作表现论对错是对其他劳动者平等工作权利的保护,也是对用人单位合法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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