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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借据和收条的大额现金交易,法院判决会支持吗?

发布者:刘超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1095人看过

关键词:民间借贷;现金交易;借条、收条;大额款项;法院判决

案情简介:

与乙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乙向甲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收条载明:收到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2013年12月17日,乙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出具借条、收条贰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2014年1月21日,乙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出具借条、收条壹佰零伍万元整,于2014年2月21日归还。2014年1月28日,乙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出具借条、收条柒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1日归还。2014年2月20日,乙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出具借条、收条贰拾三万元整,于2014年3月底归还。总计,乙向甲出具5份借条和收条,收条注明全部是现金,乙在借条借款人处和收条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甲起诉乙,要求乙归还借款240万元。

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甲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282的账户转账至乙处20万元;2013年12月17日,乙通过银行向甲转账73万元。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超律师专业点评:

(一)法院裁判理由:审判实践中舍弃银行转账的便利安全、以现金交付巨额款项的情形,应当着重于对双方关系、出借事由、款项来源、交付细节等事实的全面审查。

(二)律师专业分析:法院判决的理由: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合同,不是诺成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要求必须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本案中,甲主张5次借款给乙,总计240万元借款,除了第1次借款转账20万元,其他全部是现金交付。由于乙辩称甲没有实际给付借款给自己,那么甲负有提供证据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实际给付借款给乙。但是,甲仅仅提供了乙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凭证,也没有提供证人证言或是其他有关证据来佐证。

相反,本案现金交付借款存在不合理性,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比如,上述甲提供给乙的第2次至第5次借款,具有金额较大、借款期限短、出借时间间隔短等特点,甲没有就乙为何在这么短时间内借款的用途、款项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合理说明。甲虽然提供了借款给乙的转账凭证20万元,但是因为乙已经提供了73万元转账给甲的银行流水记录,所以法院认定乙已经实际还款给乙20万元,并且还多出53万元。综上,法院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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