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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联系和区别?

发布者:刘超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724人看过

关键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物权变动

网友问:我想咨询一下,我是从事房产交易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买卖中,经常出现无权处分情形和善意取得情形,我经常分辨不清,我想问下这两者的具体区别?

刘超律师专业解答:你好,房屋买卖中经常出现你所说的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这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表面上看好像是两者没有联系,两者是相冲突的。即构成无权处分就不会出现善意取得,构成善意取得就不会出现无权处分。

首先,我们来看看法律规定。《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里的无权处分,具体包括以下情形:无处分权的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比如房屋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可能导致产权过户登记转移于第三人。

如果被代理人(权利人)追认的话,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可以继续履行,产权过户登记转移于第三人。如果被代理人(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话,则房屋买卖合同对被代理人(权利人)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产权无法过户登记于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该条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即使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人(被代理人或权利人)也有权追回。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确认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可以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要求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
但是,如果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即使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即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房屋买卖中第三人取得房产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以及“产权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这两项条件,所有权人(被代理人或权利人)无权追回。房屋所有权人不可以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只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代理人)赔偿其损失。

所以,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联系和区别在于:无权处分是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角度来看的,即代理人处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善意取得是从第三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角度来看的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是出于善意的。

房屋买卖如果构成无权处分,说明第三人是恶意的,至少不是善意的;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说明第三人是善意的,是没有过错的。此时,单就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角度来看,代理人仍然是无权处分,只不过出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稳定考虑,法律赋予第三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是出于保护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是出于保护房屋买卖中第三人的利益,“表见代理”则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关键所在。

刘超律师建议:在房屋买卖中,到底是“无权处分”还是“善意取得”,对被代理人、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委托专业的律师维权很重要。

相关法条:《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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