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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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兴国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严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兴国XX公司、邱X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7民终35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消费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规定,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酒品不是其标签上生产厂家生产,一方面又认定无法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法律逻辑,属于明显的自相矛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经鉴定,涉案茅台酒属于假冒生产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其包装标签上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均为虚假,被申请人无法说清该酒品的实际生产厂家,该酒的生产没有取得任何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等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酒本身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认定涉案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亦可认定邱X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但上述条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须以经营者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本案李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邱X明知其销售的茅台酒系假冒生产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因此,二审判决虽然说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严军律师,兴国县人,南昌大学法学本科毕业,2014年开始从事法律事务,2017年成为专职律师,现执业于兴国伦诚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720********5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