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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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朱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严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596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朱XX支付上诉人车辆设备租金53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朱XX赔偿上诉人设备款120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敖XX对被上诉人朱XX应当的支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X由原来的租赁合同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以被上诉人敖XX的录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录音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XX明确表示需要在2015年底一次性付清9万元设备款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朱XX由租赁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而被上诉人朱XX并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9万元设备款,双方之间还是租赁关系;2.如果双方为买卖关系,那么被上诉人朱XX应当要求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过户,但案涉车辆并未进行过户,被上诉人朱XX也无想要过户的意思;3.被上诉人敖XX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X是否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清楚,而原审庭审也是陈述听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X依然是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朱XX应当支付上诉人车辆及设备租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X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车辆、设备尚处于被上诉人朱XX处,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朱XX返还租赁物,但其至今未返还,以致车辆强制报废,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朱XX应当向上诉人赔偿设备折价款120000元。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敖XX原审庭审陈述及录音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敖XX的调和下双方已经形成了由租赁转成买卖的合同关系,双方在达成买卖合同后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但上诉人却拒收款项或谎称其银行卡已注销,以达到收取租赁费的目的;二、答辩人因为已经签了租赁协议,只得答应由租赁转为买卖,也是无奈之举;三、原审判决答辩人支付上诉人75000元后,还判决答辩人再付60000元及利息,不合理。答辩人未上诉,只是希望被上诉人敖XX能承担丢弃设备的责任。
被上诉人敖XX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X之间由租赁关系转变为买卖关系认定正确;二、因合同性质已经变更,且未经担保人同意,且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因此,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免除,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上诉人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朱XX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朱XX支付所欠原告的车辆、设备租金暂计605000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至诉讼之日租期为44个月,每月租金15000元,计660000元,减被告朱XX已支付人民币55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设备及车辆损失120000元;4.判决被告敖XX在被告朱XX所欠车辆、设备租金及车辆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敖XX均从事过高速公路的绿化业务,被告朱XX2015年在福建三明市承包国道绿化工程,经敖XX介绍认识了原告张XX。2015年7月25日,被告朱XX因工程绿化需机械设备,与被告敖XX至原告居住地湖北省钟祥市XX租赁原告跃进牌汽车与喷播机设备一套,当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张XX租设备一台,包括跃进车一辆,保险及证件齐全;二、乙方(朱XX)租赁时间不低于3个月以上,每月租金15000元;三、乙方租设备包来回费用,如租期满必须将车辆和设备完整无损交还甲方,一切费用由乙方支出;四、乙方开车之日起必须交租,押金两月30000元。从7月26日起算起,到9月20日先支付下月租金15000元,每个月提前5天支付下月租金方可使用,如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将车辆及设备开走。五、乙方从开车之日起,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六、甲方交乙方设备全套,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如不归还设备或设备损坏,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设备,设备折款为人民币120000元。七、乙方如不按期支付月租金15000元,甲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向乙方索要滞纳金。八、甲乙双方签字为准,如有一方不按协议意见执行,可以在湖北省荆门市法院起诉对方。九、本协议一式三份。”被告敖XX作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该车辆挂牌鄂H×××××强制报废期为2025年11月12日,2015年7月24日该车辆有一违章记录未处理。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朱XX支付了原告30000元后将车辆(喷播机设备固定在车上)开至三明工地,并交付被告敖XX使用。2015年9月16日、9月18日被告朱XX分别转账给原告13000元、2000元,2018年2月15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9日又转账20000元,合计共支付原告75000元。原告陈述签订租赁协议后,车辆与设备交给被告朱XX至今未能返还。被告朱XX陈述,协议第六条“设备折款为人民币12000元”,不是120000元;被告敖XX在我承包的三明市工地做绿化工程,根据发包方要求敖XX应提供相关设备施工。敖XX与其姑姑(合伙人)和我三人一起到湖北合伙购买租赁设备,谈好先试用三个月,设备运行正常就支付90000元购买。在三明工地由敖XX使用设备一星期不到就不辞而别,车辆有违章无法年审,原告张XX恶意不收回设备,导致设备报废。主张对车辆与设备损失应由被告敖XX与原告承担,自己仅承担三个月的租金,多付3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敖XX陈述,自己与姑姑曾在三明被告朱XX承包的工地做绿化工程,自己仅介绍朱XX租赁设备。有自己与原告电话录音,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朱XX协商以90000元购买设备和车辆,自己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朱XX系租赁方,原告作为出租方交付租赁物给被告朱XX后,被告朱XX享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朱XX辩称与被告敖XX及其姑姑三人合伙购买设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敖XX自愿提供担保,对被告朱XX履行租金给付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敖XX提供录音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朱XX曾协商过租赁物折价90000元,而朱XX并未支付购买款的事实,其辩称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交付租赁物给被告朱XX之后,原告无法对租赁物进行管控,至于两被告使用或者供他人使用产生收益,原告亦无权限制。被告朱XX主张被告敖XX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未及时交回租赁物应对设备报废负责,属于其内部责任划分,对此不予评判。原告是否及时处理租赁车辆违章,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畴,被告朱XX并没有证据证实7月24日的车辆违章行为与租赁物的灭失与否具有因果关系,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损失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敖XX提交录音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后,协议过车辆与设备作价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朱XX除支付租金45000元外,还应支付90000元,被告认为包括租金45000元在内。据此,视为双方已经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完原告三个月的租赁费后,原告长时间怠于主张权利,两被告又无法交付租赁物,依据租赁协议被告应予赔偿。鉴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无法确认,本院采信当事人认可90000元为租赁物价值。被告朱XX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承诺的90000元车辆与设备款,协议第六条涉及设备折款的多少,与本案处理没有必然关系,不作赘述。被告朱XX未及时支付车辆与设备款,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租赁合同》的解除,并未加重被告敖XX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敖XX依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朱XX赔偿原告张XX车辆和设备款60000元(90000元+15000元/月×3月-75000元);二、被告朱XX支付原告张XX利息损失(按6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敖XX对被告朱X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敖XX承担付款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朱XX追偿;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朱XX、敖XX共同承担2000元,其余90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在上述期限内径向原告支付。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X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拟证明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朱XX转让款,并以此为借口提起诉讼。对被上诉人朱XX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敖XX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上诉人张XX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为该转账记录系起诉之后记录,在起诉之前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朱XX支付租赁,但其拒不支付;二、被上诉人敖XX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朱XX曾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张XX转账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张XX拒收案涉款项致诉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张XX要求被上诉人朱XX支付租金605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敖XX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朱XX曾协商过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后,车辆与设备作价90000元卖给被上诉人朱XX的事实,即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朱XX就案涉车辆与设备达成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朱XX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车辆与设备款90000元并应承担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责任。而上诉人张XX要求被上诉人朱XX支付租赁期满三个月之后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结合上述事实及被上诉人朱XX已经支付的款项判决其向上诉人张XX支付车辆与设备款60000元及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因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朱XX对案涉车辆与设备达成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张XX要求被上诉人朱XX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XX、敖XX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自愿接受原审判决的约束,故对被上诉人朱XX主张原审判决其支付车辆与设备款60000元及利息不合理的答辩意见,及被上诉人敖XX主张其不承担案涉债务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均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严军律师,兴国县人,南昌大学法学本科毕业,2014年开始从事法律事务,2017年成为专职律师,现执业于兴国伦诚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720********5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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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720********58 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