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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存疑找突破,依法辩护终轻判”,葛X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案成功辩护获轻判

发布者:龚克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9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005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X,男,生于1993年3月26日。2012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X,湖北XX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1日,该院以潜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葛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及其辩护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X在潜江市XX七组卖给吸毒人员喻X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喻X通过支付宝向葛X转账200元。

   2、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葛X在潜江市XX七组卖给吸毒人员喻X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喻X通过支付宝向葛X转账200元。

   3、2016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葛X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XX二组117号卖给吸毒人员陈X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获款300元。交易结束后,葛X、陈X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X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0.57克),从葛X丢在地上的粉红色糖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3袋(净重4.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片半(净重1.67克)。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葛X和葛X甲、吴X、刘X(均另案处理)受葛X某(已判刑)的邀约,欲对前晚打麻将时与葛X某发生口角的熊X进行报复。当晚22时许,葛X发现熊X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西XX一麻将馆打麻将,遂电话告知葛X某,葛X、葛X某、葛X甲、吴X、刘X赶至该麻将馆内,葛X某、葛X、吴X分别持铁棍、砍刀等对熊X进行殴打,致熊X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X予以判处。

被告人葛X辩解称,2016年4月,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喻X,喻X通过支付宝给我转款200元系因我曾借款200元给喻X。葛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龚X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葛X于2016年4月向喻X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葛X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葛X取得被害人熊X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龚X向法庭提交了熊X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被告人葛X系吸毒人员。

   1、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葛X在潜江市XX七组卖给吸毒人员喻X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净重约0.19克),喻X通过支付宝向葛X转账200元。

   2、2016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葛X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XX二组117号卖给吸毒人员陈X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0.57克),获款300元。交易结束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葛X、陈X抓获,并查获陈X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和葛X丢在地上的贩毒所得300元及粉红色糖盒中的甲基苯丙胺13袋(净重4.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片半(净重1.67克),上述被查获物品均暂扣于潜江市公安局。

   二、故意伤害

   2015年6月6日23时许,葛X某(已判刑)与熊X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西XX李X开设的麻将馆打牌时发生口角。7日下午,葛X某邀约葛X甲、吴X、刘X(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葛X欲对熊X实施伤害。22时许,葛X电话告知葛X某,熊X在李XX开设的麻将馆内打牌。之后,葛X某、葛X甲、吴X、刘X、葛X相互联系来到李X开设的麻将馆附近,葛X某进入该麻将馆持一塑料板凳对正在打牌的熊X进行殴打,熊X即向外逃跑,葛X某、葛X甲、吴X、刘X、葛X追赶熊X。在追赶过程中,葛X某持伸缩铁棍,葛X甲、吴X持砍刀伤害熊X,致熊X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熊X持刀将刘X左手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葛X某归案后与熊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熊X经济损失125000元,熊X对葛X某、葛X等人均表示谅解。

   被告人葛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上述事实,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两起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略)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X于2016年4月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给喻X一节。经查,喻X于2016年4月通过支付宝向葛X转账200元,但对该笔转账的200元,喻X称系其向葛X购买毒品的购毒款,而葛X则称其与喻X相识多年,其曾借200元给喻X用于打网络游戏,该笔转账系喻X的还款。葛X、喻X两人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而就该笔200元的转账原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该笔200元转账系喻X支付的购毒款,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葛X及辩护人龚X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葛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X受葛X某之邀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且未对被害人熊X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龚X提出被告人葛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葛X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X在法庭上能对其贩卖毒品罪行予以供认,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X系吸毒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精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葛X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3袋净重4.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片半净重1.67克应认定为被告人葛X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葛X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葛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龚X提出被告人葛X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及被告人葛X和葛X某等人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葛X贩卖毒品所得3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公安民警从陈X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0.57克和从被告人葛X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3袋净重4.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片半净重1.67克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葛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葛X贩卖毒品所得300元,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没收公安机关从陈X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0.57克,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葛X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3袋净重4.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片半净重1.67克,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  伍XX

                                人民陪审员  肖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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