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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克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005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生于1993年3月26日。2012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1日,该院以潜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龚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桥村七组卖给吸毒人员喻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喻某通过支付宝向葛俊转账200元。

   2、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桥村七组卖给吸毒人员喻某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喻某通过支付宝向葛某转账200元。

   3、2016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居委会二组117号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获款300元。交易结束后,葛某、陈某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0.57克),从葛某丢在地上的粉红色糖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3袋(净重4.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片半(净重1.67克)。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葛某和葛某甲、吴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受葛某某(已判刑)的邀约,欲对前晚打麻将时与葛某某发生口角的熊某进行报复。当晚22时许,葛某发现熊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西门农贸市场一麻将馆打麻将,遂电话告知葛某某,葛某、葛某某、葛某甲、吴某、刘某赶至该麻将馆内,葛某某、葛某、吴某分别持铁棍、砍刀等对熊某进行殴打,致熊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葛某辩解称,2016年4月,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喻某,喻某通过支付宝给我转款200元系因我曾借款200元给喻某。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龚克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葛某于2016年4月向喻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葛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葛某取得被害人熊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龚克向法庭提交了熊某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被告人葛某系吸毒人员。

   1、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桥村七组卖给吸毒人员喻某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净重约0.19克),喻某通过支付宝向葛某转账200元。

   2、2016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居委会二组117号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0.57克),获款300元。交易结束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葛某、陈某抓获,并查获陈某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和葛某丢在地上的贩毒所得300元及粉红色糖盒中的甲基苯丙胺13袋(净重4.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片半(净重1.67克),上述被查获物品均暂扣于潜江市公安局。

   二、故意伤害

   2015年6月6日23时许,葛某某(已判刑)与熊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西门农贸市场李某开设的麻将馆打牌时发生口角。7日下午,葛某某邀约葛某甲、吴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葛某欲对熊某实施伤害。22时许,葛某电话告知葛某某,熊某在李明珍开设的麻将馆内打牌。之后,葛某某、葛某甲、吴某、刘某、葛某相互联系来到李某开设的麻将馆附近,葛某某进入该麻将馆持一塑料板凳对正在打牌的熊某进行殴打,熊某即向外逃跑,葛某某、葛某甲、吴某、刘某、葛某追赶熊某。在追赶过程中,葛某某持伸缩铁棍,葛某甲、吴某持砍刀伤害熊某,致熊某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熊某持刀将刘某左手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葛某某归案后与熊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熊某经济损失125000元,熊某对葛某某、葛某等人均表示谅解。

   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上述事实,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两起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略)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6年4月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给喻某一节。经查,喻某于2016年4月通过支付宝向葛某转账200元,但对该笔转账的200元,喻某称系其向葛某购买毒品的购毒款,而葛某则称其与喻某相识多年,其曾借200元给喻某用于打网络游戏,该笔转账系喻某的还款。葛某、喻某两人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而就该笔200元的转账原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该笔200元转账系喻某支付的购毒款,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龚克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葛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受葛某某之邀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且未对被害人熊某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龚克提出被告人葛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葛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在法庭上能对其贩卖毒品罪行予以供认,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系吸毒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精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葛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3袋净重4.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片半净重1.67克应认定为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葛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龚克提出被告人葛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及被告人葛某和葛某某等人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所得3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0.57克和从被告人葛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3袋净重4.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片半净重1.67克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所得300元,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没收公安机关从陈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0.57克,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葛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3袋净重4.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片半净重1.67克,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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