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友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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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王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案

发布者:吴友贵|时间:2023年10月09日|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吴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云0628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以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云0628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金不服又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以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且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书记员王国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贵,被告人王*金及其辨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及辩护人书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认为被告人于2018年6月20日23时被拘传到彝良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一直接受讯问至2018年6月22日17时送至彝良看守所,长达39小时42分的连续讯问,属于疲劳审讯,侦查人员采取诱供、疲劳审讯等非法手段取得讯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申请对被告人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所作的四份讯问笔录、自书材料忏悔书和2018年6月21日对涉案车辆右侧后排玻璃外侧检测出DNA生物样本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经召开庭前会议和庭审调查,通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于2018年6月20日晚21时35分被抓获,23时对其宣布执行拘传,在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了三次讯问,最后一次讯问是从6月21日17时34分开始到18时42分结束,从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到最后一次讯问完毕共历时了21个小时7分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我国现行法律对疲劳审讯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比照该规定,24小时内应为讯问的合理期,被告人王*金2018年6月20日晚21时35分被带离家中,6月21日18时42分结束,时间在讯问的合理期内。法庭调查中被告人的陈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视频中也显示讯问期间给了被告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2018年6月21日23时在被告人在拘留证上签字,对被告人的拘传已经结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和第8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被告人于6月22日17时送往彝良县看守所,19时43分至20时01分进行讯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王*金的四次讯问笔录系疲劳审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自书材料忏悔书是6月27日书写后7月2日向侦查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到看守所已10天时间,通过充分的休息和考虑后所作的自书,系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疲劳审讯后的重复自白。驳回了被告人王*金和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对于2018年6月21日对涉事车辆右侧后排玻璃外侧检测出DNA生物样本,侦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排查鉴定,对当时出过现场的所有侦查人员和被告人王*金及车上的3个乘车人以及胡某、王兴芬的血样采集进行比对,均未在该混合基因中比对出上列人员的DNA,排除了一切合理的怀疑。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调查获取,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人王*金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陈某1接触致被害人陈某1倒地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王*金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提出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侦查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据,自己没有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金的讯问是疲劳审讯,所获取的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被告人王*金的供述多次出现矛盾,DNA的提取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金是本案涉案人。被告人王*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81天,即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在
  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死亡赔偿金2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000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被告人王*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96811.5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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