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攸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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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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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17年07月31日|分类:离婚 |8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西班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豪、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曾某一审诉请判令:准予双方离婚。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前往西班牙工作生活。2010年3月,被告回国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1年5月,便再次前往西班牙工作生活。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审理中,原告确认夫妻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法定婚姻,但在前一次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夫妻和好无望,坚持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此次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述的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诉人为他申请移民,并在西班牙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双方保持联系的情况,致使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03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16日去西班牙与李某团聚生活,直至2013年2月19日,双方在西班牙共同生活五年六个月。其间被上诉人仅于2010年12月底回国。2、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李某亲口表达过要与上诉人离婚的意思,上诉人始终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很好,当事人近年分居,不是因为感情问题,而是双方的工作地不同,请求法庭维持本案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对被上诉人给予劝解,驳回其诉求。3、2003年上诉人收取的彩礼人民币18000元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保管;2013年2月许,上诉人还给予被上诉人一条50克金项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母西班牙店里帮忙的五年多时间里,上诉人父母按时支付工资,折合人民币70万元都由被上诉人寄回国内他的亲属保管,据说部分收入用于购买国内房产。4、上诉人未经合法传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1、双方从2007年6月起确实在西班牙共同生活了五年多,中间被上诉人有回国两三次,但被上诉人从2012年年底回来以后再没有出去,也没有与上诉人联系,从这个时候开始分居至今。2、双方从结婚起感情就不太好,经常争吵,从2012年底起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所述均不是事实。3、原审法院先把相关材料送达给上诉人在西班牙的两个地址,后又公告长达半年时间,原审法院还走访过上诉人在国内的居住地,一审总共审理一年多,根本不存在隐瞒问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诉人于2007年6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在西班牙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其间被上诉人有回国过。2013年2月19日至今,被上诉人均在国内生活,没有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离婚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再次起诉离婚,在本次诉讼的一、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均表示夫妻和好无望,坚持要求离婚,且双方未共同生活长达二年以上,故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双方仍有感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先采用委托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馆送达的方式,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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