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攸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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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17年07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5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贵,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强,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X贵,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华,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攸丹、李**,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贵、许X强因与被上诉人王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X贵、许X强及被上诉人王X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攸丹、李孝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X华与被告许X强、陈X贵均在广西经营木制品厂,双方在外系老乡关系。2010年9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两被告各自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承认,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亦承认,可以认定。两被告应依法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可予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借款后支付的部分钱款应先偿还欠息,余额再抵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X强、陈X贵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X华借款本金116840.18元及利息17923.24元(具体计算附后);二、驳回原告王X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9元,原告王X华负担3306元,被告许X强、陈X贵共同负担2593元。

宣判后,许X强、陈X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X强、陈X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售广西资源县荣昌木制品公司的碎木板所得34800元应当抵偿借款。上诉人许X强的客户厉有良、葛春燕转账给被上诉人王X华的40000元和5000元应当抵偿借款。二、一审审理期间,无故变更审判员,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许X强、陈X贵提供一份厉有良出具的书面证言,葛春燕打了5000元给王X华的凭证。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许X强、陈X贵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许X强、陈X贵,被上诉人王X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X强、陈X贵主张出售广西资源县荣昌木制品碎木板所得钱款34800元应抵偿借款,但上诉人许X强、陈X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X华收取了该笔钱款。上诉人许X强、陈X贵也未能提交相关转账凭证证明其客户厉有良、葛春燕向被上诉人王X华转账40000元和5000元用于抵偿借款。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许X强、陈X贵亦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许X强、陈X贵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9元,由上诉人许X强、陈X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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