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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婚姻家庭 |1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长乐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290号
原告A,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乐市,现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在西XX,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度了解,双方即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仅一个月,被告A就返回西XX务工,之后,双方只是偶有联系,2012年后双方中断联系,2014年4月11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原、被告仍然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被告A辩称:被告A为结婚给付原告B彩礼103000元,2012年1月,被告从西XX回国,夫妻仍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4月后夫妻才分开生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定要坚持离婚,须返还被告彩礼4-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A从西XX回国,经人介绍与原告A相识,2009年3月3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3000元,同年4月,被告A返回西XX,2012年1月,被告A回国,夫妻尚有共同生活,同年4月,被告又前往西XX,之后,双方就不再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夫妻之间仍没有联系,现原告A再次起诉离婚,
本案审理中,原告A表示愿意返还被告郑某彩礼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自2012年4月起双方不再联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可夫妻仍未有联系,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A的再次离婚诉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A要求原告B返还彩礼4-5万元,因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本不予支持,因原告自愿退还被告彩礼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彩礼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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